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9號
KSDM,112,審易,20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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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隆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3時3分許,先以臉書暱稱「秋香秋」名 義,與于菁菁攀談後,得悉于菁菁副業為銷售化妝品、保養 品,即要求于菁菁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美」帳號 為好友,並於110年7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于菁菁佯 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化妝品、保養品,但須于 菁菁先行匯款,以便其公司會計設定于菁菁之帳戶,讓貨款 儘速入帳。其後,許金隆又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佳芯」帳號名義,假冒為公司會計,陸續向 于菁菁佯稱需有交易紀錄、需要最後一次往來交易、入帳需 要、匯款後銀行方能撥款入帳、向銀行申請止票、進票程序 加速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于菁菁匯款云云,致于菁菁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13萬3,500元至不知情 之許金隆之母何美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㈡於111年3月8日15時43分許,先以臉書暱稱「秋秋美」名義, 與張瓊月攀談後,即要求張瓊月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秋美」帳號為好友,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月 佯稱其在高雄前鎮區經營海鮮公司,並由其侄子許金隆管理 ,張瓊月誤以為真,即加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 帳號為好友,許金隆同時假冒「秋美」,以LINE暱稱「秋美



」帳號向張瓊月佯稱若投資其海鮮公司15萬元,每月可分得 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之紅利,並訛稱錢交給姪子許金隆 即可云云,致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現金15萬元交付許金隆許金隆 得手後,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秋美」帳號, 向張瓊月佯稱若加碼投3至5萬元,每月分紅將提高到1萬8,0 00元至2萬1,000元,致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8 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5萬元給許金隆(共計20萬元)。嗣 因張瓊月未收到分紅,始悉受騙。   
二、案經于菁菁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張瓊月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隆於警詢(警一卷第6至8頁, 警二卷第2至4頁)、偵訊(偵一卷第32至33頁,他卷一第11 7至11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一第61頁,審易卷二第10 7、115、121頁)坦承不諱,並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菁菁 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 (警二卷第5至6頁)及偵訊(他卷一第23、24、31頁)之證 述,印證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警一卷第4 0至47、55至267頁,他卷二第5至357頁)、匯款交易明細表 1份(警一卷第22至36、37至40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 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詐騙被害人于菁 菁多次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㈡先後詐騙被害人張瓊月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隆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于菁菁張瓊月 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按期支付,有調解筆錄2 份(審易卷一第71、73頁,審易卷二第79、80頁)、刑事陳 述意見㈡狀、陳報狀各1份(審易卷一第107、108頁,審易卷 二第127至129頁),顯見被告未思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並 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含詐欺)執行完畢之前科,仍再犯 本案,實應予責難,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在從事 水泥工及漁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經濟、 家庭狀況(審易卷一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許金隆如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告訴人于菁菁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共13萬3,5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于菁菁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元 ,然僅支付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一第73、74、159頁);如事實欄一 ㈡之詐欺犯行,告訴人張瓊月交付現金共20萬元予被告,屬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瓊月調解成立,願賠償22萬2, 900元,然僅支付2,9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審易卷二第79、80頁),是被告許金隆已賠償之部分,應認 其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許金隆尚未賠償之部分 ,若其未依約履行後續賠償,告訴人等可持上開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是



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 法目的,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 虞,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高志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16:26:55 2,000元 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14日 2 同上 111年2月13日 11:37:33 2,000元 3 同上 111年2月13日 13:22:05 3,000元 4 同上 111年2月21日 16:24:42 2,000元 5 同上 111年2月22日 11:26:22 2,000元 6 同上 111年2月23日 12:58:20 1,500元 7 同上 111年2月24日 12:26:16 2,000元 8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0:04:25 3,000元 9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8:48:03 2,000元 10 同上 111年4月30日 16:29:15 3,000元 11 同上 111年5月1日 11:03:23 3,000元 12 同上 111年5月5日 14:29:27 4,000元 13 同上 111年5月10日 16:58:31 3,000元 14 同上 111年5月11日13:45:36 2,000元 15 同上 111年5月12日12:43:43 3,000元 16 同上 111年5月13日11:51:06 50,000元 17 同上 111年5月21日10:22:28 20,000元 18 同上 111年5月26日12:38:53 1,000元 19 同上 111年5月30日14:34:30 2,000元 20 同上 111年6月4日 10:08:16 1,000元 21 同上 111年6月18日10:26:16 1,000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 12:15 2,000元 23 同上 110年7月23日16:29 3,000元 24 同上 110年7月24日 11:33 0元 查無該筆交易(警一卷第26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筆犯罪所得。 25 同上 110年7月28日 18:02 2,000元 26 同上 110年7月30日 21:02 1,000元 27 同上 110年11月7日 12:36 2,000元 28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6:26 2,000元 29 同上 110年11月28日21:50 2,000元 30 同上 111年5月19日 14:06 2,000元 31 同上 111年5月20日 13:33 3,000元 32 同上 111年5月20日 18:28 2,000元 起訴書漏植,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警一卷第33頁) 合計 13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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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