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書瑋
柯俊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蘇兆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書瑋、柯俊雄、蘇兆立(下合稱被告 3人)與告訴人鄭家輝素不相識,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9月3 日4時1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壹0遛酒酒吧 」消費,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犯 意聯絡,由被告柯俊雄徒手拉扯告訴人,被告呂書瑋以國旗 桿、安全帽等物攻擊告訴人,被告蘇兆立則以徒手、腳踹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 前胸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