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2年度,225號
KSDM,112,審交附民,22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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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葉又禎
被 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6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 日10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佐。茲原告於同日10時34分即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 ,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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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