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啟明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照嗣於民國112年 經行政機關易處逕註,本案行為時翁啟明之駕照仍有效), 其於111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最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金後路36巷口時,適左前方有葉又 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翁 啟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 與葉又禎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葉又禎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併血腫、右側 大腿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詎翁啟明 知悉其已肇事致葉又禎受傷,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又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啟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又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銀旺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行駛,因而 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 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調解成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併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及公訴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 間隔、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