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10號、第35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 345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1.32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柯玉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起駛向北,亦 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王柯玉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大腦挫傷出血合併深度昏迷、細菌性肺 炎合併呼吸衰竭、右側上頷骨骨折合併左上及右上第一門齒 脫落、右上唇及左小腿撕裂傷、第3級脾臟裂傷合併出血性 休克、左側遠端脛股及腓股骨折、右肘右膝及左大腿多處瘀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111年11月3日晚間 9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致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嗣陳靖玹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靖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王順龍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病危主動 出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7日高市車 鑑字第11270173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速行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㈢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 ,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 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 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據被害人之子 王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