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主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主賜犯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主賜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中 崙241號燈桿前時,適右前方有許雅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何主賜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許雅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 ,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許雅棠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雅 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上 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顏面鈍傷併左側顴 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6至第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 挫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交通性水腦症,且有記憶力 、表達及判斷能力減退之後遺症,且其後遺症難治療,無法 恢復之前工作能力及執行工作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許雅棠委由楊國芬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主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
雅棠、告訴代理人楊國芬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范千晴、高 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 111年4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第783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9頁),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 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何主賜: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氣腦、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6 至第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 用、交通性水腦症,且有記憶力、表達及判斷能力減退之後 遺症,且其後遺症難治療,無法恢復之前工作能力及執行工 作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
通傷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 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通緝書稿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5頁、 第35頁、第59至61頁、第73頁、第79頁、第93至95頁、第10 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卷【下稱審交易緝 卷】第41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其竟駕駛汽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其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願,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 交易緝卷第65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