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14號
KSDM,112,審交易,51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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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簡雅玲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苓雅大順三路外混合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欲右轉建國一路時,適同向右側外 車道有告訴人蔡瑪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簡雅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蔡瑪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蔡瑪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 大腿及右手拇指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簡雅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瑪莉 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 39至41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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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