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1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憶卿於民國111年8月 3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河西一路與美術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前方等待左 轉車輛而向右偏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同向 右後方之告訴人徐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照後鏡碰撞乙車左車身,告訴 人徐慧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撕裂傷、左手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憶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慧婷 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 39至41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