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64號
KSDM,112,審交易,46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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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守富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薛守富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鳳埤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埤街與鳳埤街 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 告陳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埤街 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進入埤頂 路201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薛守富受有胸挫傷、右 大趾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怡萍則受有左鎖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薛守富、陳怡萍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守富、陳怡萍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雙方自行於 審判外調解成立,且據被告薛守富、陳怡萍具狀撤回對被告 陳怡萍、薛守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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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