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62號
KSDM,112,審交易,46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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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古瑞金於民國110年10月1 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車庫起駛時,本應在起駛前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謝朝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興路43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關節遠端肱股關節內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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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