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彥勳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51號長青服務中 心前,欲左轉駛入該中心時,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劉淑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轉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 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