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84號
KSDM,112,審交易,18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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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瑞國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 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 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22)日1時許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0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瑞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 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有酒駕前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131頁),且 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竟仍無視於此,仍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 心生警惕,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 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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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