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14號
KSDM,112,審交易,11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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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利


莊玉進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家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武慶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三路與武慶 三路32巷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莊玉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武慶三路1號「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武慶服務中心」前起駛,欲穿越道路至武慶三路32巷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劉家利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規定;莊玉進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家 利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 公里超速行駛,逕行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莊玉進 亦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玉進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 膜下出血、雙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壓扎傷 併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肋肋骨骨折、顏 面及四肢擦挫傷、左足皮膚深層組織壞死等傷害;劉家利則 受有顏面擦挫傷、下唇擦挫傷、左胸挫傷、左手擦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劉家利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莊玉進則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 禍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劉家利莊玉進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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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