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112年3月1日評估已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針筒1 支,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1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卷第153 頁)為據,足認該針筒殘留有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第一級毒品整體同視,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