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俊廷遺失
之iPhone13手機後,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
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侵占之
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上開經扣案發還之iPhone13手機1支,曾經被告將之持往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亞迪高頻手機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 業者蔡軍田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該筆款項並經 被告花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24 頁),核與該業者蔡軍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1、52頁),是被告變賣上開手機 所得之款項4,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 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惟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 因上開手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 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
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4,800 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謝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大方KTV內,拾獲陳俊廷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後,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後於同年1月2日凌晨0時許,以新台幣4800元出售給不知情 之通訊行業者蔡軍田(蔡軍田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俊廷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 告訴人陳俊廷指述及證人蔡軍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1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俊廷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