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71號
KSDM,112,原交簡,7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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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猶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鍾正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鍾正詠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真好味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 0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光復 路口時,因臉部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施以 檢測,測得鍾正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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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