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金一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金一巷15號「中區資源 回收廠」側門前,適前方有告訴人顧鈞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