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78號
KSDM,112,交簡上,7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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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道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往屏東 方向南12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方由謝瀚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謝瀚霆騎乘之機車,致謝瀚霆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左手及下背部鈍挫 傷等傷害。黃冠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 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謝瀚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冠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67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 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 52頁),核與告訴人謝瀚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3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照片35張、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15至1 9頁、21頁、23至27頁、35至43頁及第45頁;原審卷第15、1 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然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 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依卷附原 審依職權調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原審卷第15頁),則記載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嗣遭「逕行註銷」,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係無照駕駛 而肇事,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被告於109年10 月16日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9年12月7日以裁字第00-0 000B5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 10年1月6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並限於110年1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1月21日前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月22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照。」裁決書並付郵交寄被告提供予監理站之 地址即屏東縣○○市○○○○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同居人或 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9年12月11日將前處分書寄存送達至 屏東歸來郵局以為送達,然因被告未能依限到案,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監理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所逕行註 銷其駕駛執照,此有屏東監理站112年6月28日高監屏站字第 1120142250號函暨檢附上開裁決書及寄存送達回證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100頁)。可見上開裁決書自 寄存送達於郵局時起,即於109年12月21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  
 ⒉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 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 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 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又主管機 關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月6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二、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月7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1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㈡110年1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月22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 0年1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理由載明逾期不 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 條處分,足見前裁決(罰)主文二,係作成以110年1月7日 前及同年月21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 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本件易處處分 )。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本件易處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具有瑕疵。又作成本件易處處 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 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本件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 屬重大。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本件易處處分所 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 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 (本件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從而,可認本件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 見解)。
 ⒊基上,本件裁決書主文二部分之處分為無效,不生被告之駕



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時,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 ,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內容,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因上述逕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查,原審刑度之量定已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狀綜合考量,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未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造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頭部鈍傷及多處挫傷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未能達成和解,然此尚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予以賠償、填 補,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 ,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 性非輕;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第9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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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