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3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86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宏源、陳淑卿因本件交通事 故,迄今醫療費用已花費超過新臺幣(下同)64萬5,586元
元,其等之長子更因此辭去工作照顧2人,被告完全相應不 理,罔顧告訴人苦痛,完全無道歉賠償之意;而事故當下, 被告第一反應並未下車查看傷患,或主動通報員警,反而是 鄰居協助通報警方;且事後亦不願意協助支出相關醫藥費,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 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 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
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之過失 坦認在卷,非無自省之表現;而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與告 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是 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47、51頁)。是本件告訴人2人既可另行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 必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四維一路 口,欲左轉四維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是 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宏源、陳淑卿沿四維一 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 走,欲通過該路口,蔡孟廷所駕駛之車輛遂碰撞謝宏源、陳 淑卿,致謝宏源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左膝挫 傷及擦傷、胸椎脊椎不完全性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陳淑卿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蔡孟廷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宏源、陳淑卿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字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疏末注意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2人,致 渠等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 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