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木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43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 即被告曾木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故發生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意見,當時我 的視線係被一台大貨車所阻擋,才會不慎發生車禍云云(見 交簡上卷第4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行車紀錄器時間15:04:17~15:04:22)被告沿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畫面前方無遮蔽物、路口 燈號為綠燈。(行車紀錄器時間15:04:23~15:04:26) 被告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行向偏左,要 左轉林森二路,一白色箱型車停在該交叉路口之四維三路由 東往西方向機車與汽車道間之分隔島處。被告左轉彎中稍作 減速,但未停止並查看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有無直 行車輛經過,即欲穿越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進入林
森二路。(行車紀錄器時間15:04:28~15:04:31)告訴 人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可看到告訴人機車,但被告車輛未停止持續往前(行車紀錄 器上所記載的速度約時速13公里),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 民國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見交簡上卷第75頁、第83至87頁)在卷可佐。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畫面前方並無遮蔽物,視距尚屬良好,被告 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要左轉林森二路時 ,雖有一白色箱型車停在該交叉路口之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機車與汽車道間之分隔島處,然觀之該白色箱型車之停止 位置,可推知其應係在等待其右側機車道(即四維三路由東 往西方向機車道)之機車先行通過,而非逕自將車輛停置於 該處,故該白色箱型車係行駛在馬路上之車輛,因等待右側 機車道之機車通過,而暫時停等在該處,並非障礙物,被告 自四維三路要左轉林森二路時,已見該白色箱型車停止在該 處,自應減速行駛,並確認機車道上機車之動態,確認已無 機車要通過該路口時,方能通過該路口進入林森二路,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僅稍作減速,未看清機車道之來車,即仍貿 然行駛欲穿越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進入林森二路, 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道 路上有障礙物,視距非良好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