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建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5月25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28800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外(交簡上卷第91-92頁、第95-99頁、第 113頁、第118頁、第128頁、第131頁、第91頁),其餘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其 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2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 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周靜怡達成和解,請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何違誤,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其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90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首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 陳述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修補本案 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 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建杉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㈠被告鄭建杉之 自白」更正為「㈠被告鄭建杉之警詢供述」,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建 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33號
被 告 鄭建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新富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禁止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周靜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身,致周靜怡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側遠端脛骨骨 折等傷害。嗣鄭建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周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建杉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靜怡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