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 禹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 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禹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 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張賀賀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3至15頁),然 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 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本件刑事訴訟中 仍不因而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 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行車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陳禹豪 (年籍資料詳卷)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豪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外快車道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48號前時,適同向左前方有張 賀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陳 禹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張賀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張賀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腕及雙踝扭傷之傷害。二、案經張賀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禹豪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賀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