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61號
KSDM,112,交簡,96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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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麗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蔡麗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 際上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葉怡君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 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減速行駛之過 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 罪只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 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 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 稱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交條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行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 ,兼衡雙方均有過失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
  被   告 黃蔡麗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麗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頂瑤溝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一路與頂 瑤溝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葉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 公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 怡君受有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肢體及左腰 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嗣黃蔡麗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蔡麗香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怡君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8張。
(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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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