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04號
KSDM,112,交簡,60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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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萍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萍如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萍如於案 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偏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燕龍確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 ,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無法成 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洪萍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萍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美術館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術館路與美術東八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之邱燕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前車身、 右前輪框碰撞乙車,邱燕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1.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引起頭痛及眩暈並導致記憶力減損、2.左側肩膀挫傷 、3.左側膝部擦傷、4.左側手部擦傷、5.左側腿部擦傷、6. 右側手部擦傷、7.左側手部擦傷、8.臉部擦傷、9.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燕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萍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燕龍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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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