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83號
KSDM,112,交簡,178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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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智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
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西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31
6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賴君茂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即貿然自中山西路316號前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而侵入快
車道,張簡智宏所騎乘騎車遂擦撞賴君茂,致賴君茂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後枕部撕裂傷
(約5公分)、面部背部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簡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20日函文等
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
,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行車安全基本規定應知
之甚稔,而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距
離本件案發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20日函文在卷可
佐,告訴人賴君茂疏未注意上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
穿越道路,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
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
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
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
,而告訴人係穿越道路侵入快車道時被擦撞而受傷,因被告
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家屬成
立調解(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死亡【見偵字卷第37頁所附
死亡證明書】,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車禍有關),並給
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告訴人死
亡無從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 金完畢,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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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