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21時30 分許」、第5行至6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881-KM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證據部分 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理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與林正富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 嚴重。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黃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宏有1次酒駕前科,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黃家宏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河堤路 口不慎與林正富發生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12時 38分對黃家宏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宏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