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79號
KSDM,112,交簡,1679,2023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章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2樓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撞分隔島車 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人車倒地之洪瑞章送醫,醫師於 急診時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5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瑞章(下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 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竟率爾 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自撞分隔島而肇事,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其前於1 11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