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祥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曾祥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前峰公 園涼亭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警執行勤務而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曾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