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 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邱文慧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慧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右轉大順 三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曾子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尾,致曾子恩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併頭暈、左側肘部挫傷併擦 傷腫痛、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 痛、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邱文慧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邱文慧明知曾子恩受傷,竟未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子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8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