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朝宏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朝宏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向後倒車。又袁朝宏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 動態即貿然倒車。適有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蘇憶婷,在袁朝宏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 遭袁朝宏車輛撞及,致李威廷、蘇憶婷均人車倒地,李威廷 因此受有腦震盪、第十二胸椎性骨折、右肩頸、右手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而蘇憶婷則因此受有右頸部、右手腕、右手肘 、右膝、右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袁 朝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袁朝宏於警詢(警卷第3至7頁)、偵訊 (偵卷第26、36頁)、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5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警卷第8至12頁) 及偵訊(偵卷第36頁)之證述、蘇憶婷於警詢(警卷第13、 14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警卷第17、19、19、2 0至23、24至27頁)、現場照片19張、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警卷第32至35、36至40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7、1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事發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警卷第17頁),確屬酒醉駕車。 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動態,即貿然倒車,而 與後方閃避不及之告訴人李威廷機車(搭載蘇憶婷)發生碰 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李威廷、蘇憶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40頁,偵卷第55頁)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事發時,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已如上述,是 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併予審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㈣又本案經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被告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再酒後駕駛 汽車上路,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被 告與告訴人移付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能和 解或賠償(審交易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聯結車,月入不足4萬元 ,離婚,育有3子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