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42號
KSDM,112,交簡,154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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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十25 分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 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黃順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林園紫丁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 ) 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 時 ,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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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