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徐鵬森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本應 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貿然…」,於最末行補充「徐鵬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行經新凱旋四路與瑞隆路口時,卻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逕行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儷錦(下稱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 成,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9號
被 告 徐鵬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森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舊凱旋 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舊凱旋三路與一心一路、瑞隆 路之交岔路口左轉穿越輕軌再往西行駛新凱旋四路時,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王儷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舊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穿越 輕軌沿瑞隆路往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 ,致王儷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儷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鵬森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儷錦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