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12號
KSDM,112,交簡,151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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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葉宥緯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3行「0.15 毫克」更正為「0.2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緯(下稱被告) 曾考領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吊銷,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然依 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撞及同方向、前方告訴人陳中燕騎 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雖酒醉駕車肇事,惟其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為免重複評價,爰不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 論意見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部分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固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迄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被   告 葉宥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路與大順三路花旗銀行附近工作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仍於同日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水源路127巷口處時,適同向前方有陳中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葉宥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陳中燕騎乘之機車,陳中燕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葉宥緯則於警方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葉宥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陳中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宥緯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中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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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