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03號
KSDM,112,交簡,150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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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現仍在 緩起訴期間」、第7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碰撞李成強之車輛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 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 日),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 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見警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蔡家豪(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案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二路老闆住處飲用啤酒1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ADZ-00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許,行經南江街7巷口,與李成強所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25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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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