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然卷內並未提出相關執 行指揮書佐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謝俊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30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112年5月1日14時25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嗣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交 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甫 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其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 再犯此次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