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11號
KSDM,112,交簡,141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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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擦撞陳永勝之車輛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 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 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 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 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42毫克,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6號
  被   告 柯欽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欽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三路50巷25之3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於112年3月19日19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3月19日19時4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 永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李駿泰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欽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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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