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29號
KSDM,112,交簡,132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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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薇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薇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月1 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QC-6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36 1號前至沿海一路與康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心從外 套拿取手機放置車頭飲料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00公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 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薛富國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蕭薇 容前方,蕭薇容因而不慎自後追撞薛富國所騎乘之腳踏車, 造成薛富國受有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嗣蕭薇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薇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富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 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如確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與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在遇有突發狀況而有緊急煞車之必要時, 即不致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亦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超速行 駛」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 第36至37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故 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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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