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05號
KSDM,112,交簡,1305,2023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0時 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 時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葉翔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葉翔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翔瑜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龍興 汽車美容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與青年路一段262巷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8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翔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葉翔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