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25號
KSDM,112,交簡,112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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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子絢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蔡杺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證人蔡杺栯之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頁、偵卷第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 ,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柏穎之自 用小客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方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 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有意願 和被告試行調解,然被告對告訴人求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不願調解,致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有被告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2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黃子絢 (原名黃瀞宜)(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原名黃瀞宜)於民國111年3月1日2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邊路與永泰南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蔡杺栯所駕駛並搭載林柏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柏穎受有右腕創挫 傷併發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柏穎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現場照片18張。
(七)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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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