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號
KSDM,112,交易,1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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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凡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凡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由 北往南行抵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 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黃培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沿綏遠一街由東往西行抵該 路口,黃培瑜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行駛,然所騎乘之B 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到A車之車牌,致B車倒地(A車未 倒地),黃培瑜因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培瑜委由林李達律師代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曾凡熏雖曾稱黃培瑜於警 偵訊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65頁),然被告嗣已 改稱承認犯罪,對於卷內之證據沒有意見(交易卷33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又否認犯罪,但並未要求傳喚黃培 瑜,亦未再爭執黃培瑜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詳交易卷57 到67頁)。為此,就告訴人黃培瑜於偵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的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既未再聲明異議,並捨棄對質詰 問權。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莊訓貴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交易卷59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騎乘之A車確於上開時地與 黃培瑜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黃培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惟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而且黃培瑜的 車速很快等語(詳交易卷59頁,本院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
三、經查: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訊時略稱:我騎機車由北 往南行駛於大連街,我的車速30到40公里。黃培瑜由東往西 行駛於綏遠街,車速我沒注意。經過路口時,我是綠燈,我 有減慢速度及煞車,現場我的部分沒有煞車痕及刮地痕。黃 培瑜撞到我的車牌,我的機車只有車牌下方的擋泥板損害。 黃培瑜的機車有倒下,黃培瑜有受傷,他的機車左邊車身損 壞。我的機車沒有倒下,所以我就把機車牽到路旁,我沒有 受傷。我不清楚現場有無監視器,但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 (詳他字卷34、35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均 堅稱自己是綠燈時直行通過路口,而否認騎乘A車闖紅燈進 入事發之路口(詳偵卷21頁、交易卷59頁)。即雖坦承渠等 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暨於事發之路口 內,黃培瑜騎乘之B車擦撞到其所騎乘之A車車尾。但堅稱自 己並未闖紅燈,而係於綠燈時騎車直行進入該路口。㈡、告訴人黃培瑜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車由東往西行駛於綏 遠街,我當時車速30以下,對方由北往南行駛大連街,車速 我沒注意。我擦撞到對方的車尾部分,我就滑倒在地。我經 過路口有煞車但來不及,現場有我的煞車痕及刮地痕,但我 不清對方是否有煞車。車禍的經過,雖然沒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但附近居民莊訓貴有目擊經過等語(詳他字卷38、 39頁)。及於偵訊時證略以:我騎機車走綏遠街由東往西, 我進入路口之前,我的號誌是綠燈,我有稍微煞車左右查看  ,但沒停下來,我進入路口後,被告從我的右側過來,我看 到她時,我就往右閃,我的左側車尾去勾到被告的車尾,我 就人車倒地。莊訓貴是旁邊的店家,當時莊訓貴有走過來我 旁邊,跟我說我是綠燈等語(詳偵字卷20、21頁)。即渠等



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車行經事發地點;及於事發之路口內, 其所騎乘之B車車尾擦撞到被告騎乘之A車車尾;並堅稱係被 告騎乘A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
㈢、稽諸被告與黃培瑜之上開陳述,渠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 機車行經設有紅綠燈號之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並於該路 口內黃培瑜騎乘之B車車尾擦撞到被告騎乘之A車車牌,黃培 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及黃培瑜一 致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至於究竟是何人闖紅燈進入路口,被告與黃培瑜所述雖有歧 異。然證人莊訓貴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大連街000號高美傢 俱騎樓,那是我家,我聽到碰一聲,因為該處常車禍,我第 一個反應就是看紅綠燈,看哪一邊是紅燈,哪一邊是綠燈。 當時我看比較小的綏遠一街是綠燈,大連街是紅燈,綏遠一 街的綠燈就在我家斜對面10點鐘方向,我一抬頭就可以看的 到。當地常車禍,要看號誌才能釐清等語(他字卷21頁), 即明確指證其親見係行駛大連街之被告A車貿然闖紅燈進入 路口致生本件車禍。
㈡、酌以證人莊訓貴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情誼,應較無偏頗之可 能。又證人莊訓貴之住處即傢具店,就位於大連街與綏遠一 街交接處(即路口東北角),亦即在事發路口北側之大連路 上,並緊鄰該路口,因此確得輕易看見該路口之號誌及路口 內之狀況等情,有戶籍資料、google照片與地圖可佐(他字 卷13、25、2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又為店面通常之營業時 間,為此證人莊訓貴證稱其親自看見係行駛於大連路之被告 機車闖紅燈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是以被告騎乘A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明顯違 反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黃培瑜受傷,顯有過失, 至為灼然。
五、再查:
㈠、被告雖稱: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黃培瑜未到路口就先  自摔,他滑過來撞到我,他的車速很快煞不住,我覺得他的



  車速不止時速30公里等語(詳交易卷59、60頁)。㈡、車禍發生後,現場並無被告所騎A車之煞車痕、刮地痕。而 黃培瑜所騎之B車則留有長達6公尺之煞車痕及長達14.5公 尺之刮地痕。又上開B車之煞車痕、刮地痕,均起自「大連 街之北向車道(路口中線以東之車道)」,並均橫跨大連街 之雙向車道。亦即較短之煞車痕,係「起於大連街之北向車 道,止於「大連街之南向車道」;較長之刮地痕則「起於大 連街之北向車道」,止於事發路口西側之「綏遠一街雙黃線 上(即B車靜止處)」。而依現場圖之比例尺推估,煞車痕 較早出現,但煞車痕之後端約有2、3公尺,係與刮地痕之前 端同時呈現於路面等情,有現場圖及照片可佐(他字卷28到 31頁),固堪信為真實。
㈢、然因B車之煞車痕與刮地痕同時出現於地面,致難排除「最初 煞車時因車身不穩,致僅部分之B車車身觸及地面(摩擦所 生阻力較小)」之可能性。又因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移動A機 車,且本案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致無法確定A、B兩 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暨難確認黃培瑜之B機車究竟是 從何處開始車身才完全觸地滑行。況且,被告騎乘之A車雖 於行進中遭B車擦撞,但A車並未傾倒(詳如前述),足見兩 車擦撞之力道並非劇烈,致難逕認B車於事發前係高速行駛 。兼衡黃培瑜之右眼附近雖有明顯且較大面積之傷勢  ,但其餘手腳處之挫擦傷則較輕微,而非明顯類似經長距離 觸地拖行摩擦之傷痕(詳交易卷83、85頁,高醫就醫時拍攝 之照片及病歷)。又現場圖並未標示B機車之散落物,而且 員警於事發現場拍攝之B機車照片,外觀也無嚴重毀損之情 形。是依事發後之黃培瑜傷勢及B車外觀,亦難逕認係高速 急煞後B車車身傾倒猛力觸地,人車刮地滑行達10餘公尺之 情形。為此,尚難逕以「現場圖上之刮地痕長度」比對「學 者研究之摩擦系數表(交易卷81頁)」方式來「計算推估事 發時黃培瑜所騎之B車車速」。從而,依現有事證,尚難遽 認黃培瑜於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超速行車之情形。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 及黃培瑜受傷,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及A車仍在現場並未逃逸等 情,有員警於事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可佐;兼 衡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詳他 字卷7到12、51頁),堪信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向到場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雖坦承兩車於事發路口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但否 認犯罪,且貿然闖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不輕,又迄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難認被告應獲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 寬典。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工作及經濟、健康(涉個人 隱私,詳卷)、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前科表),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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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