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64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110
年度偵字第126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
52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0年
度偵字第135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
2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菀妮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時18 分前之某時,由張菀妮將其胞妹楊張○妮所申辦而交由張菀 妮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提供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先於108年12 月5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lee」之帳號向陳○真佯稱:其在 美國擔任士兵,希望陳○真可以提供資金,援助其從敘利亞 搭乘私人飛機至美國云云,致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張菀妮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於同日、翌日分別自該 帳戶提領共計208,000元後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並轉匯30,00 0元至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轉匯8,000元至其個 人所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三信合作社帳戶),提領後同樣轉交予該不詳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 日15時16分前之某時,由張菀妮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帳戶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先於108年11月 間使用臉書暱稱「Eric」之帳號向崔○燕佯稱:其在伊拉克 戰區,其有一筆退休金及重要文件需要找人幫忙保管,然因 運輸經過土耳其需要關稅,希望崔○燕可以協助其云云,致 崔○燕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 同年6月2日12時56分許,匯款387,000元、149,000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張菀妮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於109 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匯款452,910元(包含其餘不詳款項) 、同年6月4日9時13分許匯款320,000元(包含其餘不詳款項 ),至該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達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㈢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3日10時18分前之某時,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胞妹楊張○妮所申辦而交由張菀妮 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 ○媛、李○威、劉○岡、汪○綺、陳○靜、洪○鈺、趙○蓮、詹○蓁 、陳○萱、林○虹(下稱林○媛等10人)施用詐術,致林○媛等 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崔○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林○媛、李○威、劉○岡、汪○ 綺、陳○靜、洪○鈺、趙○蓮、陳○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張菀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218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27號卷第155至156頁),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218號卷第427 、435至43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 為其所日常所使用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就華 南帳戶部分,伊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陳○真會匯款給伊,伊 當時只是單純將帳戶提供予一名住在桃園之友人使用,並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她而已;就國泰世華帳戶部分,伊 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崔○燕會匯款至該帳戶,伊當時有在從 事珠寶買賣,伊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購買珠寶之對象匯的,而 伊後續也是依照乙○○之指示,將款項轉匯給戊○○;就元大帳 戶部分,伊當初將帳戶資料都存放在家中金庫,伊並不清楚 為何帳戶會被他人拿來使用,伊一直到109年9月21日經元大 銀行行員以電話通知,才知道帳戶被他人盜用云云。經查:(一)上開華南帳戶及元大帳戶為楊張○妮所申辦、國泰世華帳 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前開三個帳戶平常均係由被告所使用 、管領。又告訴人陳○真、崔○燕及林○媛等10人,分別有 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列詐騙 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楊張○妮 所有之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嗣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提領或轉匯華南帳戶及元大 帳戶內如事實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21 8號卷第24、419至449頁、本院27號卷第156頁),核與證 人楊張○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偵一卷 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真、崔○燕分別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警卷一第14至20 頁、本院218號卷第135至14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本院218號卷第291至315頁)、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218號卷第353至368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媛等10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崔○ 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218 號卷第207至222頁)、告訴人陳○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5、77至 1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490號函暨附件(本院218號 卷第227至24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30日元銀字第1100014157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南分行111年8月16日華安字第1110000071號函 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結清資料、交易明細(本院27號 卷第271至28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13日元銀字第1110014944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結 清資料、交易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 書(本院27號卷第287至30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附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 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 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 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商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本院218號卷第445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 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使用華南帳戶大約2至 3年了,該帳戶是伊為了分散財產才向楊張○妮借用的。伊 都是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但伊也忘記何時遺失,遺失後 ,伊是與楊張○妮一起至銀行解除該帳戶。伊並不清楚陳○ 真匯款240,000元至該帳戶之緣故,伊是直到警方通知才 知道等語(警卷二第3至5頁);於111年5月5日訊問程序 時供稱:伊於109年4月23日前就解除華南帳戶了。伊從未 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過,且伊就華南帳戶部分,是親自到 銀行交付存摺,但行員表示提款卡不用交出等語(本院27 號卷第125至129頁);於111年7月1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 華南帳戶在98年就已經退還給銀行了,伊事後並未再使用 該帳戶。當時行員並未交付任何書面資料供伊留存,就是 當場把存摺、提款卡都銷燬而已等語(本院27號卷第226 至228頁);於111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印象中 在108年間就將華南帳戶銷毀了,伊結清帳戶時並沒有看 到告訴人陳○真所匯入之240,000元,就華南銀行回函表示 該帳戶是在109年5月26日由楊張○妮本人辦理結清並沒有 意見,但109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提款行為並非伊所 為等語(本院27號卷第345至349頁);於112年6月13日審 判程序時供稱:華南帳戶內由告訴人陳○真所匯入之240,0 00元款項係伊的朋友乙○○的,當時她說有一筆款項要借用 伊的帳戶,伊並不清楚該款項是何人匯款,以及匯款之原 因。伊之所以會將其中30,000元、8,000元轉匯至伊個人 三信合作社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僅是因為提領金額有上 限,伊當時無法以ATM方式提領,才會轉匯至其他帳戶再 提領給她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39至441頁)。 2.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華南帳戶內為何 會有告訴人陳○真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起先係以上開華 南帳戶於案發前即已由楊張○妮本人親自辦理結清為由, 認此情與其無關。另經調閱銀行開戶、結清資料提示予其 表示意見後,才改稱該帳戶曾經遺失,但已辦理結清;又
稱該帳戶一直以來都是其在使用,從未交付給他人使用或 有遺失之情形,不知為何帳戶內會有告訴人陳○真所匯入 之款項,且亦非其所提領;辯論終結前又改稱其曾將帳戶 借給其友人收受匯款使用,且提領、轉匯為其本人所為, 此係為了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其友人,是其所為供述已屬前 後矛盾不一。尤其,縱認被告確有誤認帳戶結清之時間, 然其於確認後,理應憶及其曾經將帳戶借用予其友人匯款 ,並協助提領、轉匯,其卻直到本院即將辯論終結之際, 才為此供述,隨後又翻異其詞,否認其有提領、轉匯之行 為(詳後述),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掌領、使用之帳戶資料 如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作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 應有預見,否則其何須屢次變換其說詞,以圖掩飾其上揭 作為。
3.再者,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被告固稱其 係將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43頁 ),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 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嗎?)沒有。」、「(問:從來沒有 金錢往來?)有,有時候會有幾萬元。」、「(問:最多 幾萬元而已,都已經清償了?)對,被告都是會還人家錢 的人,被告的信用很好。」等語(本院218號卷第299頁) ,而否認與被告有何100,000元以上之金錢往來,是被告 所辯帳戶係借予乙○○使用乙節,顯然只有被告片面之詞, 而無從認定為實,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本案華南帳戶 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該人提領後轉交款項 。又參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何基礎信賴關 係,竟任意將個人所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甚至分 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提領並轉交匯款,益徵 絕非如其所述,將帳戶短暫性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其主觀 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是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既與交付帳戶之對象間並無任何信 賴關係,且其亦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竟 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甚至代為提領、轉交, 而對於該不詳成年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後續 使用情況再無任何詢問,客觀上顯難認被告無自此類話術 察覺對方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向其借用帳戶,且所匯入帳 戶之款項為其等詐欺所得。從而,被告對於由不詳第三人 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既已有所預見,竟再依 指示提領、轉匯後交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
5.被告雖翻異其詞表示上揭轉帳、提領行為並非其本人所為 ,惟其已供稱:「(問:這筆24萬匯入你的帳戶,你為何 會把3萬元、8千元轉匯至你的國泰世華帳戶?)我當時用 提款卡無法領給他,所以我只能轉到其他帳戶,從其他帳 戶領出來給他。」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40至441頁); 何況,如非被告本人所為,該不詳成年人怎會知悉被告另 有國泰世華及三信合作社之帳戶,甚至是該些帳戶之帳號 ,而得以為上揭匯款後提領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從採信。
6.至被告雖爭執其與告訴人陳○真並不認識,為何告訴人陳○ 真會將款項匯入其本案華南帳戶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掌領、使用之華南帳戶供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告訴 人陳○真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予該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 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真詐騙之 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陳○真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乃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崔○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108年12 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一名暱稱「Eric」之男子,他稱他在 伊拉克戰區,生活困苦,並稱他有一筆退休金還有重要的
文件資料需要保管,希望伊可以幫忙。伊原先不願意,但 因為他屢次拜託伊幫忙,伊才同意並提供地址供他寄送該 些物品。當時Eric係以貨物運輸經過土耳其需要關稅為由 ,要求伊匯款,伊則自108年12月18日起,陸續依照他的 指示匯款。其中,伊曾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 337,000元、於109年6月2日12時56分許,匯款149,000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當時伊有詢問他為何是匯到臺灣 帳戶,但他只有說這樣他才能拿到錢,於是伊就匯款了。 伊很確定伊並沒有匯錯帳戶等語(警卷一第14至20頁、本 院218號卷第135至145頁),是依告訴人崔○燕所述,佐以 告訴人崔○燕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218號卷第215至221 頁)上確實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可知,告訴人崔○燕顯無誤繕帳號、戶名之可能,故被告 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遭詐 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認識崔○燕,且跟伊購買珠 寶之人也非崔○燕。伊當初是透過朋友「加奈子」介紹, 將珠寶賣給她朋友,伊等當天直接約在高鐵站碰面交易, 但因為該名友人現場沒有付款,於是她才透過崔○燕匯款2 00,000元給伊。而崔○燕匯入之486,060元中,扣除買珠寶 之費用200,000元,其餘286,060元是多匯的,伊便依照該 名朋友之指示,轉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一第1至8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加奈子」之友人想要購買珠 寶,伊將手錶及紅寶石之照片影印下來,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給她後,她便透過「加奈子」與伊聯繫,表示想要購買 。伊確認款項(即告訴人崔○燕所匯入之486,060元)有入 帳後,才在左營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將手錶及紅寶石交 付給買珠寶之人所委請到場之朋友,隨後「加奈子」也有 跟伊表示她朋友有收到珠寶。至於警詢時所稱「多匯286, 060元」部分是因為伊先前有積欠「加奈子」債務,所以 才將要還給她的款項轉匯至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卷第23 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記錯了, 伊並沒有提領或轉匯款項至「加奈子」所指定之帳戶。關 於486,060元,係伊販賣珠寶之款項,所以伊之後係轉匯 給伊的前手珠寶商等語(本院218號卷第59至67頁)。是 被告雖辯稱有珠寶交易,但對於珠寶交易之細節,如交付 珠寶之時機(或稱係交付珠寶後,對方才給付買賣價金, 或稱係先收受購買價金,才交付珠寶)、所販賣珠寶之來 源(或稱來源係其自家經營之當鋪,或稱係向珠寶商購入 ,又或稱係其父親所遺留之珠寶)等節,所述均有不同。
又關於販賣珠寶之價格,究竟係200,000元或400,000元; 被告後續轉匯之對象為珠寶商或其友人指定之對象等節, 被告屢次說法亦有所異。再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此次 係伊與該名購買珠寶之對象第一次交易,以其等堪屬毫無 交情之關係,怎可能會隨意將多餘款項一併轉帳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再委請被告轉匯?遑論告訴人崔○燕第一次 匯款,即顯高於20萬元,若誠如被告所述,購買珠寶之人 又何需再第二次匯款入被告帳戶(即告訴人崔○燕於109年 6月2日所匯149,000元),在在可見被告所為供述顯然不 實,且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 3.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綽號為「加奈子」。 伊曾經有介紹朋友向被告購買珠寶,而戊○○也是其中一人 ,但伊並未介入其等交易,伊也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買賣 珠寶成功等語(本院218號卷第291至315頁),可知證人 乙○○固曾向朋友介紹可向被告購買珠寶,但關於後續交易 之狀況、買賣珠寶之種類、價金,甚至有無實際進行珠寶 交易,均不清楚。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 告,伊本身是在經營旅行社的。有關被告匯入伊帳戶之款 項,依據伊的印象,應該是乙○○向伊購買人民幣之款項, 但因為時間久遠,伊也無法很確定。不過伊並沒有跟乙○○ 或乙○○之朋友進行過珠寶買賣等語(本院218號卷第353至 368頁),亦可知證人戊○○不僅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 告進行過珠寶買賣。尤其,被告自告訴人崔○燕報案迄今 ,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從事珠寶商買賣之證據資料,以佐 證其說詞;再參以本案告訴人崔○燕匯入之款項金額非微 ,倘被告確實誤認該筆款項為其販賣珠寶之價金,其於員 警傳喚到案後,怎可能從未對此提出質疑,或向員警、國 泰世華銀行查詢、報案?並向其所述購買珠寶之對象追討 此筆債務。依此,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確信該些款項 係合法正當之可能。
4.再者,該些款項果若為被告販賣珠寶所得,於被告自陳其 所販賣之珠寶係向珠寶商調取(本院218號卷第62頁)之 情境下,其為何並未於誤匯款項予證人戊○○後,即時向銀 行反應,或於證人戊○○到庭時,向其追討誤匯之款項,反 而於本院審理時才稱:「(問:請提示國泰銀行帳戶明細 ,你稱你當時向他人拿紅寶石20萬、手錶25萬,崔○燕第 一次匯款33萬7 千元至你的帳戶後,為何你又於109 年5 月26日加上原來9 萬元、3 萬元,又將45萬多轉匯出去至 戊○○帳戶?)那個錢是珠寶商匯給我的,之前說保險公司 ,那個是我記錯了,我以為戊○○是保險人員,然後就把錢
匯過去。」、「(問:這樣的話,你之前調的珠寶、手錶 ,錢如何還給他人?)同業的都認識所以可以延,到目前 我都還沒有還。」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42至443頁), 而甘願自行承擔該筆欠款,顯徵該些款項確非被告經營珠 寶買賣所得,且其對於款項轉匯之對象亦毫無所知。 5.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並轉匯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轉匯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誤。
6.被告雖以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崔○燕,應該是告訴人崔○燕誤 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置辯,然參以告訴人崔○燕係分別 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匯款,倘告訴人崔○燕確實 有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其理應於第一次匯款後 ,因「Eric」之反應而察覺上情,惟其卻反而再為第二次 匯款行為,足認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確已為詐騙集團用 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無訛,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 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 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 定加重其刑責。
⑵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 並轉匯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有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 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衡諸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 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 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或將密碼儲存於個 人手機、網路,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情已屬社會通念。查被告 為62年次之人,顯非無知且毫無社會經驗者,其對前揭社 會通念當無不知之理,卻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伊所使 用之帳戶甚多,因此伊有將密碼記載在筆記本上之習慣, 不過伊並不會將記載帳戶密碼之筆記本攜帶出門,伊會將 密碼另外謄寫在紙條上,放入提款卡卡套等語(本院27號 卷第346頁),然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 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
2.又倘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實有將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上,為 能順利使用各該帳戶,其理應得隨時提出其所述上開筆記 本,其竟供稱因帳戶甚多,無法確認各組密碼對應之帳戶 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27號卷第540頁),且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提出其所謂「記載有帳戶密碼之筆 記本」供法院參考,顯見被告所述,實難遽予採信屬實。 尤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應該是在109年9月18日持元 大帳戶提款卡領款時,不慎遺失提款卡,而伊一直到109 年9月21日經元大銀行行員通知,伊才知道遺失等語(偵 一卷第9至16頁),則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21日,已知悉 其所使用之元大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遭他人持以使用之 情形,竟仍對此漠不關心,不僅並未即時向員警報案,也 不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反而直到109年10月間,才偕 同帳戶所有人楊張○妮前往辦理帳戶結清作業,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元銀字第1110014944號 函暨所附楊張○妮所申設之元大帳戶之開戶、結清資料、 交易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本院 27號卷第287至303頁)可考,實與一般帳戶遺失者多會擔 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可能遭拾得者為不法使 用而即於報案,以避免己身因而涉有刑責等行徑相違,亦 可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其不慎遺失 等辯解,不足採信,而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 被告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
3.再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故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 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 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林○媛等10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 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 所用。
4.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辯詞,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而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抄寫在紙條,置放在提款卡卡套內,本係增加金融帳戶資 料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金融帳 戶資料遺失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 告自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 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5.再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之他人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媛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雖認被告就告訴人崔○燕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被告稱其有將帳戶提供予其不詳之友人使 用,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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