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輝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洪玉輝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而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WhatsApp綁定門號+00000000000帳號、自稱「Paul Razvan」、「Kelvin」之成年人A,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參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A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復由洪玉輝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與A聯繫,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將款項匯至A指定之帳戶,並藉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 第14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輝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42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A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 經過」欄所示方式共同對本案被害人實行前述犯行,雖各自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於所為分工行為既未逾 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被告與A自仍應共同對其整體行為及結 果負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提 供附表三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本案被害人匯 入款項,並分別接續協助以系爭帳戶分別轉匯至附表二「轉 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轉匯帳戶」)之行為,係分別 利用系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密 接時間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分別以此接續 之一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就上述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間有別、被害人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以通訊軟體與 自稱「Paul Razvan」、「Kelvin」之成年人A聯繫,且彼此 僅有訊息文字之往來,被告亦無從判斷是否自稱「Paul Raz van」、「Kelvin」之成年人是否均為A,而無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除A外尚有他人,而達於3人以上 。是被告與A所犯上述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均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 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均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行為人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 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 以上述行為與A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收受並轉匯本案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遮斷本案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使如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 罪經過」欄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A之困難,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復於調解內容承諾賠 償上述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惟目前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 ),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 前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相距甚遠;均係與A分工參與所為;實 行行為乃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內 容,被告所涉洗錢、詐欺之犯罪金額逾2,000萬元,所生危
害匪淺,且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提出賠償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具體內容 ,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 刑。
七、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因前述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除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 ,均由被告依A之指示匯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A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在卷可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相 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