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86號
KSDM,111,金簡,68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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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63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93
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祖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紅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紅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士正黃家嫻楊盛華、楊雅 莉等4人(下稱陳士正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嗣陳士正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祖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5號,下稱偵一卷第15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正黃家嫻楊盛華楊雅莉於 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正提出 之國內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 即告訴人楊盛華提出之網銀畫面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士正 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0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士正等 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4 人中之黃家嫻楊盛華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20 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士正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 對方有給你錢嗎?)他把錢交給林家賢,最後林家賢給我2



萬5000元,但是是轉交給我前妻何雅雯,因為當時我還在汽 車旅館被控制,後來我出來後,林家賢跟我說那筆錢是他借 我的,不是對方給的,要我把錢還他,所以也不清楚最後有 沒有給我錢。」等語(偵一卷第14頁),此外,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士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8時3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da-股票分析師」之人向陳士正佯稱:可加入「盛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士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10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05號 111年3月14日9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20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00萬元 2 黃家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gelia」之人向黃家嫻佯稱:可加入「盛泰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3月11日,應予更正) 76萬元 3 楊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ileen」之人向楊盛華佯稱:可加入法人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盛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93號移送併辦 4 楊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怡盛世投顧」之人向楊雅莉佯稱:可加入法人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雅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74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移送併辦 合計:5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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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