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竣嗣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柏憲
指定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東富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羅安傑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234、10295、11263、19775號)、追加起訴(1
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6645、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竣嗣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陳聖文」署名壹枚沒收。
黃東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陳聖文」署名壹枚沒收。
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安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羅安然」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馮竣嗣、吳柏憲、吳奕澄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A)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 thylpropiophenone)、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 xo-2-phenylbutyrate)均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馮竣嗣與某A竟仍各別與吳 柏憲、吳奕澄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約定由馮竣嗣負責 向某A訂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 -苯基丁酸甲酯,吳柏憲、吳奕澄則各自負責提供中華民國 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毒品入境後之取貨相關事宜,馮竣 嗣並分別允諾事成後給予吳柏憲、吳奕澄一定之報酬。謀議 既定,吳柏憲、吳奕澄即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吳柏憲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吸」之名義邀集黃東富領取夾藏含有前揭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成分之包裹,並應允1週給予1萬元作為領貨之代價 。黃東富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之事雖有 所預見,卻仍為謀求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馮竣嗣、吳柏憲及某A共同基 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向吳柏 憲告以其臉書名稱「黃漢昇」作為收貨人之姓名,並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地址等收件資料給吳柏憲。
㈡吳奕澄於110年3月間當面邀約其友人羅安傑領取包裹,僅告 知其內含有禁藥成分(實際成分為前揭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之包裹,並約定收受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 千元之報酬。羅安傑因信任吳奕澄而主觀上僅認知其所受託 領取之包裹內夾藏禁藥,卻仍為謀求報酬,基於共同輸入禁 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姓名、行動 電話門號、地址等收貨資料給吳奕澄。
二、馮竣嗣隨後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上網向某A訂購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 酯,其等並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勝文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 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陳聖文
、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2 」,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 於110年4月26日承攬運送,並以「扁帽」名義辦理報關(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47),由BR-0856 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 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開 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 ,當場查扣之。員警為追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 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並於同年月28日9時50分許送達高 雄市○○區○○路00號大樓後,先由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收, 馮竣嗣因故無法前往,遂通知吳柏憲協助領取,吳柏憲即接 續前揭與馮竣嗣、黃東富及某A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東富前往 收受該包裹,黃東富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收領 過程中,吳柏憲、黃東富明知其等並非該包裹收件人「陳聖 文」本人,且未取得「陳聖文」之同意及授權,竟仍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東富於同日16時45分許 至上開大樓,並依吳柏憲之指示在該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 「陳聖文」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陳聖文」 所領取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 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聖文」本人及貨運公司、大樓 管理員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黃東富簽收前揭包裹後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 。
㈡馮竣嗣提供自吳柏憲、黃東富處所取得之上開「黃漢昇」( 即黃東富)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 人:黃漢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 路354之1」,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8日承攬運 送,並以「Hair care dew」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24),由BR-0856號班機自香港 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9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 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 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 酸甲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㈢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建宏、吳明鴻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 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各別填 寫「收件人:陳建宏、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27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之4)」、「收件人:吳 明鴻、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 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 司於110年4月29日承攬運送,並以「包材」名義辦理報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13、0M7GF415) ,由BR-653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日運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 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 裹內各別夾藏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分別呈現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 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㈣馮竣嗣提供自吳奕澄、羅安傑處所取得之上開羅安傑個人資 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羅安然、電話 :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 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30日承攬運送,並以 「RESIN SAMPLE」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506Q5944),由CX-002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 ,並於同年5月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 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 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 性反應,當場查扣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為追 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 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羅安傑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收領過程中,羅安傑明知包裹上 之收件人記載為「羅安然」而非「羅安傑」,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快遞客戶簽收單上偽簽「羅安然」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羅安然」所領取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快遞送貨員行使且收受上開包裹,足 以生損害於貨運公司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羅安傑簽 收前揭包裹後,旋為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㈤某A復以馮竣嗣前揭所提供之陳勝文個人資訊作為收貨人資料 ,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人填寫 「收件人:陳聖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27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 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5月3日承攬運送,並以「Tape Disp
enser」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由CX-201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 同年月4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 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 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 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 ,當場查扣之。
㈥嗣警方循線查獲馮竣嗣、吳柏憲及吳奕澄,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7至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馮竣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巷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4、10295、1 1263、19775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A案)提 起公訴,嗣查獲被告馮竣嗣上開犯行亦與被告吳奕澄、羅安 傑共同犯之,遂在A案於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前之111年6月 22日追加起訴被告吳奕澄、羅安傑(111年度偵字第6644、6 645、6646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下稱B案),有 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B案本院卷第5頁;A 案本院卷三第7頁),是A、B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 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屬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馮竣嗣、 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羅安傑(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案本院卷三第1 4至76頁;B案本院卷第236至2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馮竣嗣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竣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A案偵一卷第7頁;A案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柏憲、黃東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馮竣嗣友人陳勝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錦煌公司員工李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奕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安傑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A案警一卷第87至93 、127至140、147至158、179至183、195至200、247至249、 271至273、301至302頁;A案偵一卷第217至218頁;A案偵二 卷第11至14、19至22頁;A案偵三卷第27至32頁;A案本院卷 二第257至292頁;B案偵一卷第9至16、43至45、101至114、 133至137頁;B案本院卷第202至2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包裹簽收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 00052057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88號函、11 0年4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5號函、110年5月4日北 機核移字第1100100547號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A案警一卷第11至29、48至53、77至83、92、105、11 3至121、143至146、169至177、185、201至207、233至239 、241至243、245、253至267、275、277至300、305、307、 311至312頁;A案偵四卷第61至69、71至87頁),及嘉里快 遞客戶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 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 調查局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470號鑑定書、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3日北遞核移字第1100101531號 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附被告 馮竣嗣、羅奕澄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B案偵一卷第17 至21、75至77、81至91、119、129、161、203、223至229頁 ;B案偵二卷第39、137至140、143、287至294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馮竣嗣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吳柏憲、黃東富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吳柏憲另僅供承知悉包裹內容物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管 制藥品(A案本院卷三第13頁)。且2人亦不爭執被告吳柏憲 係聽從被告馮竣嗣之指示,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 個人資料及包裹入境後之取貨、運送事宜,並於110年4月間 尋得被告黃東富答應幫忙領取包裹,黃東富則告以其臉書名 稱「黃漢昇」為收件人姓名,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 收件資料給被告吳柏憲,被告吳柏憲再轉傳上開資訊給被告 馮竣嗣。而裝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裹,即係以被告 黃東富上開提供之個人資訊作為收件人資料。又被告黃東富 於110年4月28日9時50分許接獲被告吳柏憲通知之後,有於 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並在該大樓 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以收受如事實欄二 、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A案本 院卷一第74頁;A案本院卷二第142頁)。惟其等均矢口否認 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吳柏憲辯稱:我不知道馮竣嗣要我運輸的是第四級毒品 ,我有再三跟他確認,他拿藥事法出來跟我說是管制藥物, 如果出事最多就是罰錢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黃東富之 證述可知被告吳柏憲僅係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被告吳柏憲係受被告馮竣嗣誆騙,主觀上並無運送毒品之 犯意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140頁;A案本院卷三第81頁)。 ⑵被告黃東富辯稱:吳柏憲要我代收的包裹內容物為化妝品、 保養品等語(A案本院卷一第6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馮竣嗣、吳柏憲並無告知被告黃東富所收受之包裹內容 物為毒品,且被告黃東富係臨時應被告吳柏憲之請託代為收 受收件人為「陳聖文」之包裹,此部分已與當初2人間之約 定無關。又被告黃東富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吳柏憲,僅是作 為新進物流公司員工登記之資料,所答允代收包裹一事亦僅 係願於上班時間為物流公司代收公務包裹,未料卻遭被告吳 柏憲冒用於本案毒品包裹之收貨人欄位,被告黃東富絕無協 助收受毒品包裹之犯意。復以常理而言,如被告黃東富知悉 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應無可能在未有高報酬之情形下代為收 受此類包裹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A案本院卷三 第81至82頁)。
⒉關於被告黃東富在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 枚,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
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經被告吳柏憲供稱:是我指示黃東富簽的等語(A案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被告黃東富亦供承:當天一開始 我是用我本人的名字,後來管理員說一定要包裹上面名字的 人簽收,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吳柏憲,他就叫我簽包裹上面的 名字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259頁),互核2人所述一致,並 有包裹簽收紀錄附卷可查(A案警一卷第105頁),堪認被告 吳柏憲、黃東富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⒊而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陳勝文、黃漢昇(即被告黃東富)個 人資訊予某A,經某A據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分別於110 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自香港地區 起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包裹來臺,嗣經警方察覺有異, 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等包裹檢查發現分別夾藏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檢測結果分別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 -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等情,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2057號鑑定書、進口 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7日 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88號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A案警一卷第233、241至243、245、253至257、259 至261、263、265至2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 意一事:
⑴被告吳柏憲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有當面跟吳柏憲說貨品若是2-溴-4-甲基苯丙酮,要用人 頭去領取貨物,且明確告知他說這是第四級毒品的先驅原料 ,我當時還有印法條的附表給他看,跟他說這東西進來可能 有風險,要他自己去處理報關進口到交給貨主這段的交通運 輸相關事宜,所以吳柏憲在貨還沒進來之前就知道這是在運 輸毒品先驅原料,也知道進來的東西可以拿來做毒品咖啡包 等語(A案警一卷第7、32、35、50頁;A案偵一卷第118、23 0頁;A案本院卷二第294、299至303頁)。對於被告吳柏憲 知悉運輸包裹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一事及雙方討論之過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顯見證 人馮竣嗣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②且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係於109年9月間(即本案之前)於 桃園看守所禁見房認識,被告吳柏憲並知悉被告馮竣嗣係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禁見等情,經其等供承 在卷(A案本院卷二第282、296頁),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A案本院卷三第93、108頁) ,是被告吳柏憲於本案當可了解被告馮竣嗣自境外輸入之藥 品極有可能為毒品。參以被告吳柏憲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 確有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指示他人前往簽收包裹等任務 ,此為被告吳柏憲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吳柏憲確實明知輸入 之包裹內容物即為第四級毒品,否則何以需要另外尋找人頭 收件且額外支付報酬予他人之方式領取包裹,此舉無異係為 躲避檢警之查緝。
③另觀諸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馮竣嗣曾 傳送「想想辦法處理貨。」、「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等 訊息,被告吳柏憲則有傳送多張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馮竣嗣 之情形,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存卷可稽(A案警一卷第48至49 頁)。證人馮竣嗣對此證稱:「想想辦法處理貨」是我叫吳 柏憲處理先驅毒品進來後之安全接貨等事宜;「年輕人處理 好跟我說」則是叫吳柏憲找好收貨人跟我說,年輕人就是指 收貨人。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吳柏憲原本要找來報關實名制用 的等語(A案警一卷第49至50頁),核其證述與其等2人所不 爭執之本案分工等情節已屬相符,堪以採信。反觀被告吳柏 憲對此部分訊息內容含意則供陳:我不知道馮竣嗣傳送「想 想辦法、處理貨」這句在講什麼;「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 是馮竣嗣叫我找高雄在地的年輕人來公司開推高機的事;身 分證翻拍照片是因為詹晉鑒律師111年要出來選舉,馮竣嗣 叫我去找人加入民進黨等語(A案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之前後語意不相連貫,應係被告吳柏憲 為脫免刑責所為之飾詞。
④至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包裹內容物雖為3-氧-2-苯基丁酸甲 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馮竣嗣原先向被告 吳柏憲所告知之2-溴-4-甲基苯丙酮,惟二者同屬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是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在被告吳柏憲 認知之範圍,而未逸脫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之外,附此敘 明。
⑤基上所述,應認被告吳柏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
⑵被告黃東富部分:
①關於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之認識經過及約定工作內容、過 程:
⓵被告黃東富自承:是我一個男性朋友陳杰(音譯)先問我要 不要多賺錢,我答應之後,他就傳我的ID給「吸」(即被告
吳柏憲)輾轉加入我的通訊軟體紙飛機,我跟「吸」沒有碰 過面,當時我不知道「吸」的本名是吳柏憲,我以為是陳聖 文;我有問過「吸」收的貨物內容安不安全,畢竟我跟他不 熟,他告訴我說是要販售用的保養品跟化妝品,但沒有告訴 我是非法的東西;吳柏憲叫我代收包裹不要用本名,我就跟 吳柏憲說用我臉書的名字「黃漢昇」等語(A案警一卷第94 頁;A案偵二卷第21頁;A案本院卷一第69、71頁;A案本院 卷二第259至261、263、265至267、269頁)。 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憲則證稱:我是透過與黃東富的共同朋 友陳杰(音譯)認識黃東富的;黃東富一開始有跟我確認過 包裹內容物有沒有問題,會不會是毒品,我是跟他說頂多違 反藥事法罰錢而已,我好像沒有跟他說是化妝品或保養品; 當初黃東富提供給我的名字是「黃漢昇」,一開始我並不知 道他的本名,對於黃東富說是我要他用不同的名字這件事, 我不知道等語(A案偵三卷第27頁;A案本院卷二第273、275 至276、286、288至290頁)。
⓷是由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相 識程度並非熟稔,被告黃東富尚且對於被告吳柏憲委託代收 之包裹內容物存有違法疑慮。另姑且不論被告黃東富提供假 名「黃漢昇」予被告吳柏憲,係出於己意或聽從被告吳柏憲 之指示,然其確實提供非本人之姓名為他人代收包裹。又倘 若真如被告黃東富所述,其為他人所代收之物僅為化妝品或 保養品等合法貨物,則其何需使用假名收受,且他人亦無需 透過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收受合法之包裹。被告黃東富上開 舉動實係有意規避相關刑責甚明。
②關於被告吳柏憲向被告黃東富約定報酬所為何事,經被告黃 東富自承:通訊軟體暱稱「吸」(即被告吳柏憲)是問我有 沒有要多賺錢,以及每個禮拜有沒有空幫忙代收貨,看次數 算錢等語(A案偵二卷第21頁;A案本院卷二第263頁),參 以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之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吳柏憲 先是提供被告黃東富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經被告馮竣嗣回覆:「可以。很好。」,並進一步詢問「 一次要給他多少」、「名字電話」等問題,據被告吳柏憲回 覆:「黃漢昇0000000000」等情(A案警一卷第31頁),以 及證人馮竣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訊息內容是我 跟吳柏憲確認收貨人頭資料,並詢問要給收貨人多少代價, 吳柏憲便打語音給我說一週給他1萬元當酬勞,吳柏憲有跟 我說他跟黃東富事先有約定代領貨物1週代價1萬元,跟物流 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明確(A案警一卷第32、51頁;A案本院卷 二第295、301頁),是被告吳柏憲確實係找被告黃東富作為
收受包裹之人頭收貨人,並約定給付被告黃東富1週1萬元之 報酬,應可認定。而單純代收包裹即可獲得單週1萬元之報 酬作為對價,顯然並不符合一般勞動市場之工資行情,作為 人頭代收包裹之被告黃東富應已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為毒品 。
③而被告黃東富於110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係臨時接獲被告 吳柏憲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並在大樓簽收 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後,持向大樓管理員行 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吳柏憲到庭證述明確(A案本院卷二 第278至280頁)。惟此部分行為本質上與被告黃東富以假名 「黃漢昇」為被告吳柏憲代收包裹並無二致,並未逸脫當初 2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範圍,附此敘明。
④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黃東富主觀上存有與被告吳柏憲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黃東富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吳奕澄、羅安傑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奕澄、羅安傑固不爭執被告馮竣嗣係於110年2、3 月間尋得被告吳奕澄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 料及貨品入境後之取貨、運送相關事宜。被告吳奕澄隨後尋 得被告羅安傑答應幫忙領貨,並約定收受一件包裹以2、3千 元作為領貨代價,被告羅安傑則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 地址等收件資料給被告吳奕澄轉知被告馮竣嗣。而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110年5月 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被告羅安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所時,被告羅安傑即依照快遞客戶簽收單 上之收件人姓名,簽署「羅安然」署名1枚等情(B案本院卷 69、104至105頁)。惟其等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被告羅安傑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吳奕澄辯稱:被告馮竣嗣是跟我說收保健食品、壯陽藥 等語(B案本院卷6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社會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不可能如同被告馮竣嗣所說,在知悉輸 入貨物為毒品包裹之情況下,仍同意協助處理收受該毒品包 裹之事宜,且尚須待領取包裹後才能夠取得報酬,是被告吳 奕澄僅認知到其行為係違反藥事法或其他衛生法規,可能處 以行政罰鍰而已,並無意識到該貨物為毒品等語(B案本院 卷第263至264頁)。
⑵被告羅安傑辯稱:我有問吳奕澄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吳奕澄 只說是藥物的原料,例如壯陽藥,而且他說不是毒品等語(
B案本院卷10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羅安傑、馮竣 嗣2人並不相識,被告羅安傑係從被告吳奕澄處知悉收受之 物品為保健食品及壯陽藥等需經核准始得輸入之管制藥品, 並非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而被告羅安 傑於非以表徵文書效力之簽收單上簽署「羅安然」,僅發生 快遞員眼前所指之人收受包裹,並非對簽收單發生文書效力 ,尚不得謂被告羅安傑成立偽造署押,況遍尋全卷均未見有 「羅安然」之人,已難認被告羅安傑有偽造「羅安然」簽名 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可知本件包裹確實是要寄送給被告羅 安傑收受,是被告羅安傑雖簽署「羅安然」等字,亦不構成 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B案本院卷第74、1 11至112、265至267頁)。
⒉而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被告羅安傑個人資訊予某A,經某A據 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於110年4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聯締 國際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起運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來 臺,嗣經警方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等包裹檢查 發現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檢測結果確呈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等情,有進口快遞貨 物原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50847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3日北遞 核移字第11001015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B案偵一卷第203頁 ;B案偵二卷第39、137、139至140、143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吳奕澄、羅安傑2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 意一事:
⑴被告吳奕澄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有從法務部網站列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之附表 給吳奕澄看,並告知他有大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從中國大陸寄至臺灣,缺貨主收貨,只要他收到 郵包並安全送給上手,每週酬勞約10萬元,但有危險性,自 己要承擔後果,他表示他願意。當時吳奕澄是開CRV到我戶 籍地對面的巷子內,我在他車上跟他說這些事的等語(B案 偵一卷第155至156、166、168至169頁;B案本院卷218至219 、222、226至227頁)。對於被告吳奕澄知悉運輸包裹之內 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雙方 討論之過程及地點,歷次證述均屬一致,顯見證人馮竣嗣上 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②且證人馮竣嗣尚證述:吳奕澄知道我找他不久前有因為毒品
案件被關,他的LINE暱稱是「天海」,我與他的對話訊息中 提到「收押禁見不好玩」,就是跟他提到我因毒品案件遭收 押的事等語(B案本院卷第221、228至229、234頁),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附被告馮竣 嗣、吳奕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B案偵二卷第287頁),是被 告吳奕澄於本案當可了解被告馮竣嗣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 可能為毒品。參以被告吳奕澄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確有尋 找並指示被告羅安傑代收包裹等任務,此為被告吳奕澄所不 爭執。且在被告羅安傑傳送「欸欸欸收到東西了」、「那個 包裹要拿給你還是你過來拿」等訊息時,被告吳奕澄回覆「 收回」等語,隨後雙方即收回上開訊息,被告吳奕澄復傳送 「小心」、「看看怎了跟我說」等訊息之情,有其與被告羅 安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B案偵一卷第19至21頁 ),益徵被告吳奕澄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為第四級 毒品,否則何需有上開躲避檢警查緝及脫免刑責之舉。 ③基上所述,應認被告吳奕澄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
⑵被告羅安傑部分:
①被告羅安傑於調詢、偵訊時均自承:吳奕澄告訴我代收包裹 的內容物不是毒品,都是一些藥品的原料,是管制或違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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