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7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25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 one)、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n 、ID:babyyo-0211)與許發偉聯絡後,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Z- 1518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前,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發偉,並當場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與許發偉聯絡後,於111年3月29日23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販賣1,000元之含有上述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許發偉,並當場完成交易 。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 )與蔡伊晉(暱稱:蔡阿炮)聯絡後,於111年3月30日17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蔡伊晉,並當場完成交易。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樂」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而持 有;復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二段「 尚品檳榔攤」,以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胖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而持有 ,隨後欲伺機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惟未及售出 ,即於同年月14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停車場內,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依法拘捕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甲○○○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4日14時許,在其所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承接燒 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拘捕,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17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31日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弄0號6樓E室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 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14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4至2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41至145 、185至186頁;偵三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第192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毒品給買家許發偉、蔡伊晉之過程中,既有收 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買家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 予以追訴處罰。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中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 0881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頁至194頁),且被 告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許發偉 ,並供承其先前販賣予許發偉之毒品咖啡包,與上開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85至1 86頁;訴字卷第192頁),足認被告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 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並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⑷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指「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 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 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 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 所示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胖胖」之 人,真實姓名為陳智煒;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之毒品咖啡 包來源為綽號「小樂」之人等語(警一卷第16至17、19頁; 偵一卷第142至143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有關毒品來 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521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雄檢信朝111偵207 71字第11290225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 3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7465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5、149、151至153頁)。是該部分 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調取被告所有遭另案扣案之IPhon e12行動電話到院,由被告當庭指認其與綽號「胖胖」、「 小樂」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然本院前已於112年3月13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綽號『小樂』之人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因其另案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詳如附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警扣案,請協助 依法查辦,並回覆有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 本院112年3月13日雄院國刑世111訴754字第1129004042號函 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而嗣後業已據該等警察機關 回覆如前。又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尚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職 責,亦如前述說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不具有必要性,併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 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 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至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之罪。故綜觀上開各情節及法定刑度,實難認本案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各 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至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乃係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非減刑之規定 ,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 酮分別係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 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甫於110年11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隨即再為本案2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 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⒊前已有運輸、販賣及 施用毒品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⒋於本案各次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級別,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⒌犯後自 始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⒍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其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2 3、2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 ,各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實質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 為緊密,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罪則均為施用毒品之犯 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施 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99 頁),而上開物品無論如何析離,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 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於111年7月31 日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甚明(訴字卷第98至9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後 ,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1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74372號)、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651號)在卷可憑(偵一 卷第191頁;偵三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應可認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別罪刑項下(即如事實欄一、㈣,及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 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81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 第193頁至194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共15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一併沒收。 ⒊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犯行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9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1,0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友人所寄放,被告並無 預備或已供作本件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99 頁),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⑴證人即購毒者許發偉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8頁;偵一卷第51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⑶被告與許發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95、109至111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7至10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⑴證人即購毒者許發偉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8頁;偵一卷第51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⑶被告與許發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1至103、111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甲○○○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伊晉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1至55頁) ⑶被告與蔡伊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1至65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⑶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1至85頁)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372號)(偵一卷第19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811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至194頁)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7頁) 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警一卷第69頁) ⑶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1至85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一卷第156頁)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6 事實欄二、㈡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23、53頁) 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警三卷第19頁) ⑷現場照片(警三卷第51至52頁)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三卷第49頁) 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651號)(偵三卷第55頁)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個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吸食器(水車) 1組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鏟管 1根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夾鏈袋(空) 1袋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4。 6 咖啡包(外包裝為「坐不住」) 153包 ⑴即警一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 7 咖啡包(外包裝為「MAYBACH」) 2包 ⑴即警一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即警三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7946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794601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51900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1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偵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