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47號
KSDM,111,訴,74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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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葆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
被 告 張修恩


指定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張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戴宗葆張修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戴宗葆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戴宗葆張修恩於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誠威,並分別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又吳誠威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晶夜汽 車旅館」205號房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為協助員警查緝毒品 上游,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與戴宗葆達成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之合意,並由張修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誠威,因吳誠威無 購買真意而未遂。嗣經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戴宗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誠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修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3-84頁),經查,證人吳誠威於本院審理中 就檢察官、辯護人所問問題有時證稱「不記得」、「時間有 點久遠...有點忘記了」、「忘記了」、「我有點記不清楚 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236、239 、246、256頁)、證人張修恩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辯護 人及審判長所問問題有時證稱「畢竟這些東西有一點久了」 、「詳細我忘記了」、「我忘記我為什麼會這樣講」、「這 個部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272、2 82頁),堪認證人吳誠威及被告張修恩於本院審判時已有記 憶模糊之情狀,本院審酌證人吳誠威及被告張修恩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是於案發不久後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 ,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等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 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 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誠威及被告張修恩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戴宗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除上揭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3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修恩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修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



偵字第111319014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31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5號卷【下稱偵卷】第59-69 、323-325、411頁、本院卷第80、367頁),核與證人吳誠 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36-45頁、偵卷第7 6-87、347-352頁、本院卷第230-257頁)、證人白李瑞良於 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91-39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 音檔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 LE時間軸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19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46號卷【下稱他卷】第7-17頁 、偵卷第153-243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 支及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成分 鑑定報告可稽(見警卷第87-91、139-141、199頁、偵卷第3 65-367頁),足認被告張修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戴宗葆部分:
  被告戴宗葆固坦承吳誠威係與其使用之LINE暱稱「戴瓏瓏」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並有以其郵局帳戶、LINE Pay帳戶收受吳誠威給付之購 毒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的LINE帳號、郵局帳號 都是借給張修恩使用,是張修恩吳誠威傳訊息,我不知道 吳誠威有進到我的住處,我不知道有交易毒品,我知道吳誠 威的錢進到我帳戶,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附表一編號2至9 部分,我承認是幫助販賣的意思;(後改稱)我全部否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80、369頁),及其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戴宗葆係與「黃偉哲」為情侶關係,戴宗葆將手機給 「黃偉哲」使用,因此吳誠威係向「黃偉哲」購買,戴宗葆 應無罪。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張修恩經常借用戴宗葆之LI NE帳號使用,且均係由張修恩交付毒品與吳誠威戴宗葆並 無行為分擔,應無罪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368-369頁 )。經查:
 ⒈吳誠威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與被告戴宗葆使用之LINE 暱稱「戴瓏瓏」聯繫後,吳誠威有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 告戴宗葆之居所,吳誠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匯 款至被告戴宗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以LINE Pay轉帳予被告戴宗葆或交付現金與被告 張修恩後(附表一編號9部分僅談妥價金,然尚未給付), 由「甲男」或被告張修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重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誠威等事實,為被告戴宗葆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吳誠 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36-45頁、偵卷第7 6-87、347-352頁、本院卷第230-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修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25-31頁、偵 卷第59-69、323-325、411頁、本院卷第259-283頁)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錄音檔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時間 軸紀錄及被告戴宗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3-193頁、他卷第7-17頁、偵卷第149-243頁),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及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可稽(見警卷第87-91、139-141、19 9頁、偵卷第365-367頁),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戴宗葆及其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⑴依同案被告張修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都有朋友詢問戴 宗葆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我想要處理掉我買的那 些甲基安非他命,我請戴宗葆幫我忙,我跟戴宗葆說有人詢 問他的話,他再告訴我,戴宗葆知道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吳誠威是在111年4月間認識,吳誠威來找戴宗葆,問 戴宗葆毒品的事,戴宗葆吳誠威問我,我說我有,所以之 後吳誠威找我,戴宗葆幫我聯絡吳誠威。我沒有吳誠威聯絡 方式,因為他是戴宗葆的朋友,所以吳誠威沒有帶現金時, 我就叫他轉到戴宗葆的LINE Pay帳戶。戴宗葆知道我用他的 LINE是在講賣毒品的事,所以戴宗葆才會在通訊軟體BETWEE N(下稱BETWEEN)問我「阿峻」要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的事 。每次跟吳誠威交易毒品都是在戴宗葆家,戴宗葆都有在場 ,分工方式是由戴宗葆聯絡,我不在戴宗葆身邊時,戴宗葆 會問我怎麼回覆,他再回訊息給吳誠威戴宗葆用LINE Pay 收賣毒的錢,由我交付毒品,戴宗葆聯繫吳誠威時知道是在 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戴宗葆也知道LINE Pay的錢 是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1-63、67-69、323-324、412、 429頁),經核與證人吳誠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我在認識張修恩以前就認識戴宗葆,我們都有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前我就有跟戴宗葆買過幾次,都是少量,大部分 都是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後來一直找戴宗葆 買,我跟戴宗葆聯繫,由戴宗葆的朋友拿給我。我跟戴宗葆 的交易模式,都會先用LINE講要購買的毒品重量與詢問金額 ,我會先用LINE Pay方式將錢匯給戴宗葆的LINE Pay帳號, 付錢之後就會至戴宗葆租屋處向他拿取毒品,我到戴宗葆



處樓下後,會用LINE通知他,有時候戴宗葆來接我,通常都 是戴宗葆的友人來1樓接我到戴宗葆套房內,有時我會跟 同棟的鄰居一起上去,進去交易完成後寒暄一下我就離開。 我是在111年4、5月才認識張修恩張修恩戴宗葆的男友 ,認識張修恩那天,我原本是要跟戴宗葆拿甲基安非他命, 透過戴宗葆介紹認識張修恩戴宗葆說以後就是由張修恩拿 毒品給我,我跟張修恩私下沒有交情。張修恩進行毒品包裝 時,會先從收納盒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入夾鏈袋中再 秤重,重量不足會補足重量,如果重量過重,會將毒品拿出 夾鏈袋,等秤重確認後再包裝,用糖果包裝紙裝飾成不像毒 品的樣子,最後使用封膜機封膜再交給我,有時候分裝好了 ,會在我面前秤給我看,戴宗葆都在房間內,他一定有看到 交易經過等語(見警卷第42、44-45、64-65頁、偵卷第77、 81、87、347-348頁、本院卷第237、241、245、248-250頁 )所述情節相符,並綜合參以被告張修恩與被告戴宗葆之BE TWEEN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3頁、偵卷第245-249、269、27 5、283頁)及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53-155、169-177、185-189、197-201、209-227、233-2 43頁),洵堪以認定被告張修恩、證人吳誠威上開證述之內 容為真;共同被告張修恩所述內容因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 堪以採信,先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69-171頁):吳誠威問「一錢這次多少呢」、「我用 匯的」,被告戴宗葆回「目前好像9000」,吳誠威回「那我 匯給你」,被告戴宗葆回「等等裝給你」,吳誠威問「匯到 哪」,被告戴宗葆即告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吳誠威隨即轉 帳9,000元至被告戴宗葆之郵局帳戶等節;及證人吳誠威於 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5日我跟戴宗葆聯繫,我用LI NE問戴宗葆1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戴宗葆叫我匯9,000元 到一個帳戶,我到戴宗葆租屋處房間內拿甲基安非他命時, 是一個不認識的男生拿給我,戴宗葆坐在旁邊,有時跟我聊 天,有時跟其他人聊天,那個男生我確定不是張修恩等語( 見偵卷第348-349頁、本院卷第233、250-251頁),並佐以 被告戴宗葆之郵局帳戶明細(見偵卷第151頁),洵堪以認 定被告戴宗葆於111年1月25日與吳誠威聯繫,達成1錢甲基 安非他命以9,000元價格販賣之合意後,吳誠威旋即以轉帳 方式給付購毒價金9,000元與被告戴宗葆,並於稍晚至被告 戴宗葆住處拿取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應屬明確 。




 ②被告戴宗葆雖先於本院辯稱:LINE帳號、郵局帳號我借給張 修恩使用,訊息是張修恩傳的,當天我不知道吳誠威有去我 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被告戴宗葆於 偵查中陳稱:我跟張修恩同居在新興區中山一路12號10樓之 1約4個多月(即約於111年3月間開始同居)等語(見偵卷第 49-51頁),與被告張修恩陳稱:我跟戴宗葆3、4個月前( 即111年3、4月間)認識,認識沒多久就在一起,我是4月初 住在戴宗葆那邊才認識吳誠威,4月份之前我沒有參與戴宗 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3、322-324頁) 所示情節相符,亦即,被告戴宗葆與被告張修恩應係於111 年3、4月間方認識進而同居。復參以證人吳誠威於偵查及審 理時證稱:我是111年4、5月才認識張修恩,當天我是去找 戴宗葆拿甲基安非他命,戴宗葆介紹張修恩給我認識,說以 後就是由張修恩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1、347頁、本 院卷第237頁),堪以認定111年1月25日被告戴宗葆與吳誠 威交易毒品之時,被告張修恩尚未認識被告戴宗葆吳誠威 ,因此實際上無從參與毒品交易,故被告戴宗葆上開辯稱, 顯屬卸責之詞,應屬至明。
 ③被告戴宗葆之辯護人嗣後雖於本院改為被告戴宗葆之利益辯 稱:當時被告戴宗葆係與「黃偉哲」為情侶關係,被告戴宗 葆將手機給「黃偉哲」使用,因此吳誠威係向「黃偉哲」購 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並聲請傳喚「黃偉哲」 (見本院卷第284頁),然隨後因被告戴宗葆聯繫不到「黃 偉哲」,亦無「黃偉哲」之年籍資料,故辯護人具狀捨棄傳 喚「黃偉哲」(見本院卷第311頁),是以,本院綜觀全部 卷證資料,亦無以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之真實性,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73-177頁):吳誠威問「半錢如果4000你那邊處理的 起來嗎」,被告戴宗葆回「我幫你問問」,吳誠威回「好」 ,被告戴宗葆回「可以」、「你何時要」,吳誠威回「我四 點半下班就先上高雄」、「還是你還沒下班」、「忘記你七 點才下班吼」,被告戴宗葆回「對阿我今天開會可能要9點 多10點那邊到家」,稍晚吳誠威問「到家了嗎」,被告戴宗 葆回「嗯啊」,吳誠威即以LINE Pay轉帳6,000元給被告戴 宗葆等節;及證人吳誠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11 年5月12日22時9分,我先用LINE Pay轉6,000元給戴宗葆, 是用其中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在戴宗葆租屋處 房間內交易,戴宗葆有在房間內,先轉帳才拿到毒品,張修



恩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81-83、349頁、 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張修恩於警詢、偵 查證稱:5月12日是戴宗葆傳訊息給吳誠威戴宗葆有先問 我,我跟他講了之後,他將我的意思傳給吳誠威吳誠威來 房間時,現場有我跟戴宗葆,我交付毒品,戴宗葆用LINE P ay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63、426頁),可知 上揭證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洵堪以認定 被告戴宗葆於111年5月12日與吳誠威聯繫,達成以4,000元 交易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吳誠威旋即以LINE Pay方 式給付購毒價金4,000元與被告戴宗葆,並在被告戴宗葆住 處向被告張修恩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應屬 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除與上揭⑴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不符外,本院復細譯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及參以被 告張修恩上揭①之證詞,堪認被告戴宗葆確實有以LINE回覆 吳誠威。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8(即附表一編號2至9)都是我在賣,戴宗葆沒有分 工,都是我與吳誠威聯繫,我都沒有跟戴宗葆講,戴宗葆的 訊息很多,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吳誠威的訊息。戴宗葆沒有 跟我說吳誠威會跟我買毒品,之前做筆錄的時候我有點不太 清楚,都是回大概的意思。吳誠威戴宗葆房間交易毒品時 ,戴宗葆都在忙他自己的事情,他看不到我跟吳誠威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265、268頁),可知被告張修恩於本院證述 內容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迥異,況與證據顯示 之結果(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內容)及 常情顯不相符(如:被告戴宗葆不會看LINE對話、被告戴宗 葆在房間內看不到進房的吳誠威),本院復參以被告張修恩 於本院陳稱其已於112年1月間與被告戴宗葆結婚(見本院卷 第258頁)之情,認被告張修恩於本院所改稱之證詞恐係迴 護被告戴宗葆所為,則其所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與本 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戴宗 葆之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85-189頁):吳誠威問「哈囉哈囉」、「在嗎?」, 被告戴宗葆回「在喔喔」,吳誠威問「我還在屏東,晚點可 以過去拿嗎」,被告戴宗葆說「好」,稍晚被告戴宗葆說「 有客人剛到你要等了」,並問吳誠威「你要拿多少」、「我 先包包」,吳誠威回「4張」、「我等等方便分裝嗎」、「 我要分兩個0.55足重其餘放第三包」,隨即LINE Pay2,000



元給被告戴宗葆,並稱「還有2張我拿現金給你」等節;及 證人吳誠威於警詢、偵查證稱:111年5月14日21時47分,我 用LINE Pay轉2,000元給戴宗葆,進入戴宗葆租屋處房間後 再交付現金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我請他將毒 品分成3包,戴宗葆在房間內,張修恩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我等語(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83、349頁),證人張修恩 於警詢、偵查證稱:5月14日吳誠威用LINE問戴宗葆能不能 拿,那時候是戴宗葆在對話,戴宗葆有問我,我回戴宗葆之 後,戴宗葆吳誠威說好,到晚上9點多時才是我跟吳誠威 回應。該次交易現場有我跟戴宗葆,我交付毒品,戴宗葆用 LINE Pay收2,000元,現金2,000元是我收等語(見警卷第29 頁、偵卷第63、426頁),可知上揭證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 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洵堪以認定被告戴宗葆於111年5月14日 與吳誠威聯繫,知悉吳誠威欲至其住處交易毒品後對之表示 同意,隨後被告張修恩吳誠威約定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4, 000元價格販賣,吳誠威旋即以LINE Pay方式先給付購毒價 金2,000元與被告戴宗葆,並至被告戴宗葆住處向被告張修 恩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現金給付購毒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應屬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然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詳如上述),無以採信;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如上,然不足以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詳如上述)。   
 ⑸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5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97-201頁):吳誠威問「瓏~我拿一錢,但我晚上才會 上高雄,我今天有上班」,被告戴宗葆回「安捏」,吳誠威 問「ok嗎」,戴宗葆回「好」,吳誠威問「那我要轉多少給 你」,被告戴宗葆回「75」,吳誠威以LINE Pay轉帳8,000 元給被告戴宗葆等節;及證人吳誠威於警詢、偵查證稱:11 1年5月21日20時40分在戴宗葆租屋處房間內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錢,我LINE Pay時間是當日17時35分,金額是8,000元, 購買毒品金額是7,500元,戴宗葆有在房間內,是張修恩將 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83-85、349-350頁 ),證人張修恩於警詢、偵查證稱:5月21日2點10幾分吳誠 威傳訊息給戴宗葆,5點多是戴宗葆回覆,之後的訊息是我 回應的。該次交易現場有我跟戴宗葆,我交付毒品,戴宗葆 用LINE Pay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63-65、427頁 ),可知上揭證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洵 堪以認定被告戴宗葆於111年5月21日與吳誠威聯繫,知悉吳



誠威欲至其住處交易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張修恩與吳 誠威達成1錢甲基安非他命以7,500元價格販賣之合意,吳誠 威旋即以LINE Pay方式給付購毒價金7,500元與被告戴宗葆 ,並在被告戴宗葆住處向被告張修恩拿取1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完成交易,應屬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然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詳如上述),無以採信;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如上,然不足以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詳如上述)。   
 ⑹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09-211頁):吳誠威說「那明天我上去拿一 錢」,被告戴宗葆回「好的」,吳誠威問「一樣75嗎」,被 告戴宗葆回「嗯啊」;及證人吳誠威於警詢、偵查證稱:11 1年6月1日22時55分,因為我比約定時間晚一小時到,戴宗 葆沒有接我電話,我跟著住戶進入大樓,我到戴宗葆租屋處 外門口等待,直到張修恩開門出來丟垃圾才發現我,我用現 金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張修恩將毒品拿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85、350頁),證人張修恩於警詢 、偵查證稱:5月31日跟吳誠威的LINE是我傳的,6月1日中 午是戴宗葆吳誠威回覆。吳誠威當天自行上樓,現場有我 跟戴宗葆,我交付毒品,我向吳誠威收現金7500元等語(見 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65、427頁),可知上揭證人之證述 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洵堪以認定被告戴宗葆於11 1年6月1日與吳誠威聯繫,知悉吳誠威欲至其住處交易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回覆吳誠威價金7,500元而達成合意 ,稍晚吳誠威至被告戴宗葆住處向被告張修恩拿取1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7,500元而完成交易,應屬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然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詳如上述),無以採信;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如上,然不足以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詳如上述)。   
 ⑺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1-221頁):吳誠威問「在嗎在嗎」,被告戴宗葆回 「??」,吳誠威問「可以拿1錢嗎」,被告戴宗葆回「嗯 啊」,吳誠威問「現在方便嗎」,被告戴宗葆回「我問一下 」,吳誠威回「好」、「ok嗎」,被告戴宗葆回「可以85」 ,吳誠威問「8有辦法?」,被告戴宗葆回「可以」,吳誠 威問「我託人過去幫我拿回恆春可以嗎」,被告戴宗葆回「



錢記得包起來喔」、「都可不要在戶外直接給就好」,吳誠 威隨即以LINE Pay轉帳3,000元給被告戴宗葆吳誠威並於 白李瑞良到了約定地點後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戴宗葆,之後 被告戴宗葆又回「等等喔回程中」等節;及證人吳誠威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0日,我要跟戴宗葆買1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受傷,我請白李瑞良去幫我交易,我先 用LINE Pay轉3,000元給戴宗葆,白李瑞良再拿現金5,000元 給他們。當天我還有跟戴宗葆語音通話,他跟我說他還在外 面買東西,還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350頁、本院卷第256頁 ),證人白李瑞良於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10日我跟吳誠威 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戴宗葆張修恩把我帶上去房 間,那時他們在捷運站附近買東西,先叫我在那邊等,上去 之後,張修恩叫我把錢放桌上,他叫我等一下,就在現場包 裝毒品,包裝好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91-392頁 ),證人張修恩於偵查證稱:111年6月10日吳誠威戴宗葆 的對話紀錄是我請戴宗葆回覆的,那次吳誠威有請朋友來拿 ,他朋友還有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11-412頁),可 知上揭證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洵堪以認 定被告戴宗葆於111年6月10日與吳誠威聯繫,知悉吳誠威欲 與之交易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購毒價金8,000元之合 意,吳誠威先以LINE Pay轉帳3,000元給被告戴宗葆,吳誠 威另委託其友人白李瑞良至被告戴宗葆住處向被告張修恩拿 取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應 屬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然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詳如上述),無以採信;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如上,然不足以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詳如上述)。   
 ⑻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23-227頁):吳承威問「哈囉」,被告戴宗葆回「恩 恩?」,吳誠威問「我晚點可以過去拿嗎」,被告戴宗葆回 「幾點」,吳誠威回「6:30左右」、「我自己要的,1g」 ,被告戴宗葆回「我六點才下喔喔 五點半他應該來我這等 我了哈哈」,吳誠威問「那要給你多少」、「我先轉給你~o k嗎」,被告戴宗葆回「恩恩」、「我確定一下」,並撥打 語音通話給吳誠威,通話之後吳誠威問「我可以7:00到嗎 」,被告戴宗葆回「我才剛要回家哈哈」,吳誠威便以LINE Pay轉帳4,500元給被告戴宗葆等節;依證人吳誠威於警詢 、偵查證稱:111年6月23日18時53分,我到戴宗葆家樓下,



19時27分到戴宗葆房間內,我用LINE Pay轉4,500元給戴宗 葆,該次是用3,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修恩拿毒 品給我,戴宗葆也在房間內,還拿助性用品給我等語(見警 卷第40-41頁、偵卷第85-87、351頁),證人張修恩於警詢 、偵查證稱:6月23日吳誠威戴宗葆的對話,在戴宗葆下 班前是戴宗葆傳的,他下班之後才可能是我傳的。該次交易 現場有我跟戴宗葆,我交付毒品,戴宗葆用LINE Pay收4,50 0元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65-67、428頁),可知上 揭證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洵堪以認定被 告戴宗葆於111年6月23日與吳誠威聯繫,知悉吳誠威欲與之 交易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購毒價金3,500元之合意, 吳誠威先以LINE Pay轉帳4,500元給被告戴宗葆,再至被告 戴宗葆住處向被告張修恩拿取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 易,應屬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然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詳如上述),無以採信;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如上,然不足以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詳如上述)。    
 ⑼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7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33-239頁):吳誠威問「哈囉」、「你在高雄嗎~」,被 告戴宗葆回「恩恩」,吳誠威問「你們那邊還有東西嗎?」 ,被告戴宗葆回「怎麼嘍」,吳誠威回「我要調2$」,被告 戴宗葆回「漲價了喔」,吳誠威問「漲多少」,被告戴宗葆 回「85(1)160(2)」,並撥打語音通話給吳誠威,吳誠 威到被告戴宗葆住處後亦有撥打語音通話給戴宗葆,並以LI NE Pay方式轉帳16,000元給被告戴宗葆等節,及佐以被告張 修恩與被告戴宗葆111年7月10日之BETWEEN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69頁),可以明確知悉吳誠威因比約定之時間晚到, 故而以LINE與被告戴宗葆聯繫到達之時間,再由被告吳誠威 以BETWEEN告知當時已經在租屋處樓下等待吳誠威之被告張 修恩;再參以證人吳誠威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7月9日11 時用LINE詢問戴宗葆你們那邊有東西嗎,然後我跟他說要調 2錢的安非他命,戴宗葆說85(1)、160(2),之後我們約 10日0時40分在戴宗葆住家面交,當時是由張修恩下樓接我 上去,0時46分我當著戴宗葆張修恩2人的面使用LINE Pay 轉帳16,000元到戴宗葆的LINE Pay帳號,進房間後張修恩將 甲基安非他命當著我的面秤重並包裝給我,戴宗葆都在房間 內,他一定有看到交易經過,因為只有相隔一公尺半的距離 等語(見警卷第36-37、41頁、偵卷第79-81、351頁),證



張修恩於警詢、偵查證稱:7月9、10日戴宗葆休假,手機 訊息是我回覆的。該次交易現場有我跟戴宗葆,我交付毒品 ,戴宗葆用LINE Pay收1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 第67、428頁),可知上揭證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BET WEEN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洵堪以認定被告戴宗葆於111 年7月9日、10日均有與吳誠威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知悉吳 誠威欲與之交易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修恩並回覆購 毒價金為16,000元,吳誠威至被告戴宗葆住處後,在被告戴 宗葆面前以LINE Pay轉帳16,000元給被告戴宗葆,再由被告 張修恩在房間內包裝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與吳誠威而 完成交易,應屬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然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詳如上述),無以採信;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如上,然不足以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詳如上述)。    
 ⑽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依吳誠威與被告戴宗葆111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41-243頁):吳誠威問「哈囉」,被告戴宗葆回「恩 ?」,吳誠威問「我晚點方便過去拿嗎?」、「1g就好~」 ,被告戴宗葆回「好」,吳誠威問「阿我要轉多少過去」, 被告戴宗葆回「我下班問一下」、「我六點多到家」,吳誠 威回「我大概7:30左右呦過去」,被告戴宗葆回「好」, 吳誠威到被告戴宗葆住處後並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戴宗葆等 節;依證人吳誠威於警詢證稱:111年7月13日我為了供出毒 品上游,於是配合警方,在17時1分用LINE問戴宗葆「晚點 過去方面嗎?1g就好」,戴宗葆回「好」,我問「我要轉多 少過去」,戴宗葆回「我下班問一下,我六點多到家」,20 時9分我在戴宗葆租屋處騎樓,我用LINE語音通話跟戴宗葆 說我到了,戴宗葆在電話中對著另外一個人說「他到了」, 之後就是張修恩走出大門,將包裝過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當下我詢問張修恩要給多少,張修恩說「三張,你再給他 (指戴宗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44頁、偵卷第77-79 、351-352頁),證人張修恩於警詢、偵查證稱:7月13日吳 誠威是用LINE跟戴宗葆聯絡,5點19分前戴宗葆問我怎麼回 ,我跟戴宗葆講,戴宗葆打字,之後是我回。當天吳誠威打 語音訊息說他到了,是戴宗葆接的,吳誠威一樓門口,問 我多少錢,我跟他說3,000元,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他等語( 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9、61、429頁),並有吳誠威與被 告張修恩之對話譯文可稽(見警卷第153頁),可知上揭證 人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所示情節相符,洵堪以



認定被告戴宗葆於111年7月13日與吳誠威聯繫,知悉吳誠威 欲與之交易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吳誠威至被告戴宗葆住處 樓下後,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戴宗葆,再由被告張修恩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吳誠威,應屬明確。
 ②被告戴宗葆雖為上揭辯稱,然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詳如上述),無以採信;至被告張修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如上,然不足以有利於被告戴宗葆之認定(詳如上述)。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如遭逮獲,後果遠較 其他犯罪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 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將持有之毒品無償贈與無親屬故舊情誼之人。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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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