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5422號、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1
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峻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以「石先生」為暱稱,在網路遊戲錢街聊天室公開群組內 ,陸續刊登「高雄 我性石 歡迎認識 簡單無猜疑 見證 一次就輸贏 嚴格塞選 無誠就誤擾 +我好友再密」、「 高雄 我性石 歡迎認識 一律現場金贏 +我好友再密! 大環 境多變化品質差;讓我突破領先來對抗」等文字訊息,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於108年12月28日13時11分起 至109年1月9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網路遊戲錢街聊天室之 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峻嘉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6,500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為1錢(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全 家便利商店交易。嗣郭峻嘉於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攜 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68公克)到場欲 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遭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悉 上情。
二、郭峻嘉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110年6月底至9月中旬,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檳榔店附近,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嘉豪」之成年男子
所託而分次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另有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持有之,並將上開 槍、彈藏放於某三合院圍牆內。後郭峻嘉因搬家之故而將上 開槍、彈取出而另行放置於紙箱內,於110年10月31日1時47 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紙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嗣警方110報案 系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疑似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施用毒 品而昏倒,警方於同日5時25分許到場後發現郭峻嘉躺臥於 店內,遂依法盤查,郭峻嘉則因企圖逃逸而妨害公務,經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又經郭峻嘉同意搜索,而於上開紙箱內 扣得上開槍、彈及藍波刀1把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一卷第154及48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 、本院一卷第85、151、178、488頁),且有員警喬裝買家 與被告之「錢街-私訊聊天室」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第1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 第27至32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2至46頁 )等件在卷可參。又本案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餘淨重3.333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 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二卷第37頁)在卷可 查,並有扣案被告所持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就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三卷一第6至12頁、偵三卷第15、16、48頁 、本院一卷第151、178、4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槍、彈照片(警三卷一第56至63頁)在卷可參,暨扣 案之手槍、子彈等物在案可佐。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 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14日刑 鑑字第1108029047號鑑定書及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 06920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偵三卷第53、54頁,本院二卷第 229頁),足見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而扣案之5顆子彈中,則有4顆均可擊發且具有殺 傷力(其餘1顆子彈則不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上揭就事實 欄二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供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本 件被告係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 :扣案之槍彈係「王嘉豪」所寄放等語(警三卷一第10頁、 警三卷二第8、9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41、396頁 ),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不實,堪認 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受「王嘉豪」之託,基於寄藏之犯 意予以藏放,本院於審判程序就寄藏槍彈之事實及罪名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本院一卷第488頁),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 訟防禦權不生妨礙,而持有、寄藏之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 ,且上述處罰法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持有行為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爰不就 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而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 於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號起訴書中固 主張被告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 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警員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 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歷次審理程序 時均自白其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 法遞減其刑。
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上開槍枝放置於不透明之黑色 束口袋,惟自該束口袋外觀,並無從以目視方式得知內容物 為何物,此有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警三卷二第37頁),而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副所長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返回現場 搜索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因被告謊報身分,故先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人別,而此時現場尚未經搜索,故伊等 尚不知有黑色束口袋存在,後查出被告身分後,知悉被告為 通緝犯,伊詢問被告「你怎麼來?」,被告陳述騎乘機車, 伊又問被告「那你車上還有什麼東西?」,並跟被告說「這 個你坦白,對你是有好處」,被告隨即供稱機車停放現場尚 有本案手槍,後伊等帶被告至現場進行搜索才查獲本案手槍 等語(本院二卷第384至386頁)。故堪認被告在警方無合理 依據認為其持有本案手槍之前,即自首其持有本案手槍,並 以同意搜索方式報繳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又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為不法報酬,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且其受託寄藏本件槍枝及子彈後,並未用以犯罪,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幸經警網路巡邏誘捕偵查而查 獲,均未擴大法益受損程度,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 前案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而不予揭露,本院一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3.333公克) ,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用以包 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一併視為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 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警一卷第31頁),乃被告所有 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並未收取交易價額,故尚無犯 罪所得,而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或不具殺傷力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為5顆,然 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後,僅 4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就 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縱持有亦不成罪,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 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 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 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及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郭峻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事實欄二 郭峻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卷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051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201號卷 警三卷一 高雄市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35001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35001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