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280號
KSDM,111,審易,128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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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洪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洪鈞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參與小額放貸投資,帳戶亦無法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為以下之行為:
 ㈠徐洪鈞先於民國109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友人林芳 羽誆稱:許多公司有現金週轉的需求,只要借款給其所負責 的公司使用,每期15日,15日後即可取回本金及借款金額5% 之利息,最高可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云云,致林芳羽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萬元作小額放貸,並於同日22時54分 ,匯款合計10萬元之款項至徐洪鈞所指定、連婉婷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連婉婷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洪鈞再於翌(4)日3時29分,偕同連 婉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提領上開款項 。
 ㈡徐洪鈞林芳羽信以為真,認有機可趁,竟接續上開詐欺犯 意,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向林芳羽誆稱: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每日有轉帳額度上限,因帳戶轉帳額度已滿,無法匯款 ,希望能找人代為匯款13萬元,之後給錢時會多給一點云云 ,致林芳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1分匯款5萬元至徐洪 鈞指定、羅晨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羅晨方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洪鈞再於 同日22時48分,偕同羅晨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明星門市」提領上開款項。嗣因徐洪鈞拒不還款,林芳羽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洪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 羽、證人羅晨方連婉婷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且係源自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本件宜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 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林芳羽,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 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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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