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95號、第32196號、第32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各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如未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因殺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刑法第271條之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足見被告4人都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 責之趨吉避兇人性,常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並有勾 串共犯之虞。酌以被告4人之涉案情節,另衡以被告4人所犯 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 安全法益,與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 12月29日起,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曾天德、 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均於112年3月29 日起(第1次),復於112年5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 2月及禁止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茲因被告4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 ,認被告4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另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本件業於112年7月13 日辯論終結,可認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原羈押原因 中關於勾串共犯之虞之危險程度已稍有降低,然被告4人逃 亡之可能性並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隨之減少,為保全 被告4人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如有上訴)、執行,防止逃亡 ,並衡量羈押對其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 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被告4人所涉罪名對於國 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4人經濟生活狀況後,酌以相 當之金額准許被告4人具保,應足對其等形成相當之心理約 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4人具保停止羈押,並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 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惟若被告4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2年 7月28日)前,仍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對被告4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4人未能具保,則自1 12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業已辯結,已無禁止被 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之。末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因有另案亟待執 行,故其2人如具保及限制住居後,將分別交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另案
刑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被 告 限 制 住 居 處 所 1 林正信 屏東縣○○鎮○○路00號 2 曾天德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3 宋俊箕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4 沈恒屹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