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DM,111,原重訴,1,20230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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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95號、第32196號、第32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各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如未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因殺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刑法第271條之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足見被告4人都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 責之趨吉避兇人性,常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並有勾 串共犯之虞。酌以被告4人之涉案情節,另衡以被告4人所犯 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 安全法益,與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 12月29日起,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均於112年3月29 日起(第1次),復於112年5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 2月及禁止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茲因被告4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 ,認被告4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另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本件業於112年7月13 日辯論終結,可認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原羈押原因 中關於勾串共犯之虞之危險程度已稍有降低,然被告4人逃 亡之可能性並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隨之減少,為保全 被告4人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如有上訴)、執行,防止逃亡 ,並衡量羈押對其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 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被告4人所涉罪名對於國 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4人經濟生活狀況後,酌以相 當之金額准許被告4人具保,應足對其等形成相當之心理約 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4人具保停止羈押,並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 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惟若被告4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2年 7月28日)前,仍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對被告4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4人未能具保,則自1 12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業已辯結,已無禁止被 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之。末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因有另案亟待執 行,故其2人如具保及限制住居後,將分別交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另案



刑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被 告 限 制 住 居 處 所 1 林正信 屏東縣○○鎮○○路00號 2 曾天德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3 宋俊箕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4 沈恒屹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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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