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賴瑞徵
賴靜嫻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上列聲請人因林珍妮等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林珍妮、楊文禮( 下稱林珍妮等2人)與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 周秉國(下稱賴瑞徵等5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主人廣播公司以賴瑞徵為法定代理人,惟賴瑞徵之 董事職權遭裁定暫時禁止行使,其餘董事、監察人或同遭裁 定暫時禁止行使職權,或立場對立,則主人廣播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 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 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㈠林珍妮等2人對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廣播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為林珍妮等2人勝訴之判決,賴瑞徵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主人廣播 公司;而賴瑞徵對於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職權,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禁止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等 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林珍妮等2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主人廣播公司為訴訟行為 ,將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且 主人廣播公司亦有須為訴訟行為,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之情形。賴瑞徵等5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其等與林珍妮等2人各自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主人廣播公司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或職權同經裁 定暫時禁止行使(賴靜嫻、周秉國),或委任關係存否猶待 本案審認(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周秉國),或利害關 係與林珍妮等2人一致(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而均 不宜於本案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林珍妮等2 人與賴瑞徵等5人於高雄律師公會112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中,各擇定屬意之5位人選,本院 據以逐一徵詢,經陳慧錚律師陳報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25頁),另審酌陳慧錚律師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及其學、經歷資料(見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53卷第131頁),認由其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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